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梁綉妹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6,3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6,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6,305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載為「保險法第53第1項、債權移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原告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更正狀,更正請求權基礎為「保險法第53第1項、民法第179條」,嗣於同日言詞辯論時除將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以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附民字第5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宏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銘公司)出具之聲明書、理賠接受書為據,復更正請求權基礎為「受讓宏銘公司對被告民法第188條第3項、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並經本院確認不再主張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如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20、21行、第4頁25、26、27行所示)。經核,原告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應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而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則均係基於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宏銘公司後,受讓自宏銘公司對被告之權利,故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均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被告於99年間冒名其兄陳志雄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任職於宏銘公司,派駐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秀峰庭二期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而宏銘公司投保由原告為保險人之員工誠實險;詎被告自99年7月15日至99年8月19日止,將其向秀峰庭二期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汽車清潔費、臨停收入、資源回收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0,133元侵占入己,嗣原告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不法侵占行為屬實,遂於104年1月21日依保險契約賠付宏銘公司18萬6,305元後,宏銘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民法第188條第3項、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宏銘公司出具之聲明書、理賠接受書可證,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移轉之通知。
(二)法律主張
按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97條第1、2項之規定。本件如系爭和解筆錄及宏銘公司出具之聲明書、理賠接受書所示,可知宏銘公司確已賠償秀峰庭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於原告賠付宏銘公司18萬6,305元後,宏銘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基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意見
就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原告認為所應適用之時效應為15年,故原告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四)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固對宏銘公司已經賠償秀峰庭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且其並未完全依據和解筆錄賠償宏銘公司,並原告已受讓宏銘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均不爭執。然辯稱:
(一)原告與宏銘公司間之要保書內,並未載有被告名字之任何事項,被告當初係使用胞弟之名字進行偽造文書,故原告本不應依保險契約理賠宏銘公司,原告之出險金額自99年7月15日起算,但保單之生效日期為99年7月19日,主張應該扣除99年7月15日至00年0月00日間之金額。
(二)原告所受讓之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民法笫144條笫1項之規定得拒絕給付: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及第3項、第299條之規定。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内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而被告與宏銘公司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於102年5月14日已和解成立,和解之給付方式為「被告(即本件被告)願於102年6月16日前給付原告(即宏銘公司)3萬0,133元,另於102年7月2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餘款20萬元,於被告服刑完畢之翌月起,每月15日前按月清償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由被告將現金直接送至原告公司所在地」,有系爭和解筆錄在案可稽,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和解筆錄應為認定性和解,並未創設新法律關係,故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適用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然自宏銘公司知悉被告為侵占之不法行為時起算2年後,已罹於時效。
3、退步言,於和解後縱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或認依給付方式屬定期給付而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時效均至多以5年計之。故和解給付方式所載之「102年6月16日前給付之3萬0,133元」、「102年7月25日前給付5萬元」部分,自上開期日起算5年後,已罹於時效。至「餘款20萬元」部分則係於被告出獄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清償1萬元,而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獄,各期之請求時效為5年,則如被告答辯狀附表所示,還款日期102年6月16日至107年3月15日止,共計22期之請求,於各期時效屆至期日,均已罹於時效。
4、然本件原告遲至於112年11月28日始起訴向被告提出請求,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三)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首先,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宏銘公司期間,經宏銘公司指派前往秀峰庭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任職時,於99年7月15日至99年8月19日止,將其向秀峰庭二期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汽車清潔費、臨停收入、資源回收金等,合計28萬0,133元侵占入己,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不法侵占行為屬實,業據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徵,首堪認定為真。
二、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宏銘公司為此已先賠償秀峰庭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於102年5月14日與被告就其侵占之28萬0,133元達成和解,因此宏銘公司對被告有28萬0,133元之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宏銘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及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據此堪認宏銘公司係因為被告之僱用人身份賠償秀峰庭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後,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其對受雇人被告有求償權存在,因此乃與被告就其侵占金額成立和解契約。另被告亦不否認該和解筆錄中約定其服刑完畢後應開始清償之20萬元部分並未清償,至於約定於102年6月16日、同年7月25日應分別給付之3萬0,133元、5萬元則忘記是否給付,足信被告無法提出清償證明,是以應認被告並未清償宏銘公司任何款項,則宏銘公司對被告確有28萬0,133元債權存在。
三、再查,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宏銘公司18萬6,305元後,宏銘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18萬6,305元部分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誠實保證要保書、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員工明細、保險批單查詢明細資料、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出險通知單、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賠款計算書、賠款通知函、聲明書、理賠接受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因受讓宏銘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對被告有18萬6,305元債權存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8萬6,305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係因宏銘公司於理賠接受書具體載明讓與對被告之18萬6,305元債權,而取得對被告上開金額之債權,核與原告與宏銘公司保險契約之內容無涉,被告以保險契約內容抗辯原告不得向其請求或應扣除款項,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本件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經查:
(一)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乃屬法律適用,因此原告訴代曾就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陳述並不生自認效力。
(二)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雖為其自宏銘公司所受讓之「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二者,惟按上開說明,系爭和解筆錄乃係以「宏銘公司賠付秀峰庭二期社區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所取得對被告之內部求償權」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僅有認定效力並未創設新法律關係,故此二者請求權本質上均同為宏銘公司對被告之「民法第188條第3項」,其性質不因和解後而改變,所應適用之時效期間即不得因和解採定期給付之方式,而適用民法第126條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
(四)至「民法第188條第3項」乃係規範僱傭雙方就連帶債務之內部責任分擔關係,參以民法第281條第1項就連帶債務人間同免責任之規定,可知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281條第1項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2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前者,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後者,仍保持其原有性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受讓宏銘公司對被告之「民法第188條第3項」債權,乃係宏銘公司賠償秀峰庭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損害後,致侵權行為受僱人即被告同免責任,乃係固有之請求權,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應適用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並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而非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或10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縱經和解亦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之適用餘地,是被告所辯應適用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5年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權,所應適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並應自免責行為生效日即「宏銘公司賠償給予秀峰庭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時起算,然如宏銘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所示,宏銘公司因故未取得其與秀峰庭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和解契約,故確切何時對被告發生免責效力並無相關資料可稽,惟縱自99年7月15日被告為不法侵占行為時起算,於114年7月15日始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已於112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然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綜上,被告既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由被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