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謝寬文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意思聯絡,於000年0月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4日1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3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於刑事案卷可查),並經被告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300萬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300萬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