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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簡菀琳 
訴訟代理人  卓依璇 
被      告  簡詹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頁13),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12年8月15日,故原告就票據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起算之票據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9,3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民國年月日)

提示日暨
利息起算日
(民國年月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票 據
號 碼
簡詹品
瑞芳地區
農會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199,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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