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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彬修 
            吳寅銓 
被      告  蔡易霖 

            李雅雯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就被告蔡易霖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就被告李雅雯、陳建豪部分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易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雅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建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易霖負擔伍佰零肆元、被告李雅雯負擔肆佰壹拾參元、被告陳建豪負擔參佰零捌元。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易霖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雅雯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豪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蔡易霖部分:
  被告蔡易霖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分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6,520元,並約定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分18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3,140元。詎被告蔡易霖僅繳付6期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其均置之不理,依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被告蔡易霖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雅雯部分:
  被告李雅雯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分期,分期總價為48,750元,並約定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分30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1,625元。詎被告李雅雯僅繳付9期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其均置之不理,依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被告李雅雯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建豪部分:
  被告陳建豪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分期,分期總價為26,820元,並約定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745元。詎被告陳建豪僅繳付1期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其均置之不理,依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被告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
 ⒈被告蔡易霖應給付原告37,680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雅雯應給付原告34,125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建豪應給付原告26,075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由被告蔡易霖按敗訴比例負擔504元【計算式:(37,680元+利息9,283元)/185,141元×1,990元=504元】、被告李雅雯按敗訴比例負擔413元【計算式:(34,125元+利息4,278元)/185,141元×1,990元=413元】、被告陳建豪按敗訴比例負擔308元【計算式:(26,075元+利息2,594元)/185,141元×1,990元=30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其餘部分,因原告與被告江育媗達成和解,參以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和解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江育媗負擔,而不諭知於主文。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