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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游惠文 
被      告  李鴻智 
            曾仲彥 


            李俊潔 



            藍國同 
            黃繼彥 


            張宸睿 

            陳律言 
            謝兆杞 
            張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規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基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列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黃繼彥、張宸睿、陳律言、謝兆杞、張志翔、陳秉宏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3日調解期日與陳秉宏成立和解,並撤回對被告陳秉宏之起訴,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該部分因訴訟上和解而訴訟繫屬消滅,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原告所為撤回對陳秉宏之起訴,業徵得陳秉宏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35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6,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與同案被告陳秉宏成立和解而撤回對陳秉宏之訴,最終變更其聲明如後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鴻智、李俊潔、藍國同、張宸睿、陳律言、謝兆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曾仲彥、謝兆杞、被告張志翔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均已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抛棄應訴之權利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繼彥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就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抛棄應訴之權利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鴻智(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黃繼彥(自111年2月初某時起)、曾仲彥(自111年3月起)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鴻智負責主導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給付薪資;黃繼彥負責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曾仲彥負責擔任控點(即監管人頭帳戶之處所)之跑腿工作。又本案詐欺集團另招募李俊潔幫助監管前揭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人身自由;陳律言則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張志翔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日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兆杞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配合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控點接受監管;張宸睿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監管前揭人頭帳戶提供者;藍國同則提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點廚師工作。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通信軟體LINE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7日21時13分許、14分許,111年3月3日18時35分許、111年3月4日17時53分許,分別網路轉帳5萬元、1萬元、4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新臺幣1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鴻智、謝兆杞、張志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示其等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曾仲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李俊潔、藍國同、張宸睿、陳律言、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黃繼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陳述略以:我並非詐欺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等語;惟其嗣後復以回覆表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甚詳,並有原告之網路轉帳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05號電子卷第19-20頁、第31-41頁),而被告李鴻智、謝兆杞、張志翔曾以提出於本院之回覆表同意原告之請求,足徵對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爭執;被告李俊潔、陳律言、藍國同、張宸睿、曾仲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又被告李鴻智、曾仲彥、藍國同、黃繼彥、張宸睿、陳律言、謝兆杞、張志翔因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249、352、354、363號刑事判決認定該等被告有上開之共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予論罪科刑,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9-111頁、第337-411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黃繼彥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辯稱其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惟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本件被告依其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與連帶債務人之一陳秉宏達成和解,陳秉宏允諾賠償原告5萬元,並約定自115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前揭和解筆錄可憑。而前揭和解金額既超過陳秉宏原本應分擔之額數,且履行始期尚未屆至,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金額即不生影響。準此,原告得請求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仍為14萬元,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82卷第69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判費;況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