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繼明
王昌傑
王昌琦
王怡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冠達(余盛發之承受訴訟人)、余冠蓁(余盛發之承受訴訟人)、余冠霆(余盛發之承受訴訟人)、程嘉惠(余盛發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楊繼明、王昌傑、王昌琦、王怡婷之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644,400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3,975元、3,975元、10,57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