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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81號
原      告  余明郎 
被      告  陳毅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1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為此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原告並於同日交付系爭借款與被告。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6年6月份起開始還款,以每月為1期,每期至少要還2萬元,詎被告迄今僅償還6萬5,000元,尚積欠13萬5,000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106年3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55頁),而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尚積欠原告13萬5,000元未予清償,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應自106年3月20日起算被告之遲延責任,惟此乃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日,非兩造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之日,是原告主張被告自前揭日期屆滿之際即負遲延責任,容有誤會。又系爭借據僅記載「預計」每月至少償還兩萬(開工後起6月份),似未特定被告何時應返還系爭借款之具體金額,參諸原告所稱:我在110年聲請支付命令是因為之前都找不到被告,後來於110年間有遇到被告,他答應我固定每個月還錢,但金額無法確定,且都沒有實現(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於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迄今,均未明確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之具體期程及金額,自無從特定被告何時應清償系爭借款,足認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而原告雖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向本院就系爭借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13號),惟前揭支付命令未能送達被告,因此不能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203號卷核閱無訛,又原告復未提出其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確實證據,是本件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2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45頁公示送達證書)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日,是被告應於113年1月12日負返還借款之義務,並應自上開期日之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方屬適法,故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一部敗訴;且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1,440元,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