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乙○○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施○○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返還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566,89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陳○○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㈢兩造公同共有之2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按兩造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割。嗣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4日、113年2月23日提出家事準備(二)狀、家事準備(三)狀縮減前揭㈠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戊○○應返還新臺幣1,09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另修正被繼承人陳○○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經核其所為係就遺產範圍主張之修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下稱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為法定繼承人,應繼份各五分之一,而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先予陳明。
㈡被告戊○○於被繼承人逝世後,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至二十五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56,615元全數領出並占為己有,惟兩造就此部分遺產尚未為分割,應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領取上開款項,嗣原告發現上情,要求被告戊○○將上開遺產返還予兩造,卻遭被告戊○○拒絕,以致兩造就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兩造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被繼承人之遺產予全體繼承人及分割遺產。
㈢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現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母親生前與子女共同打拼而來,亦為出嫁前共同生活之住所,原告希冀仍保留,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投資及編號五十四,因涉及孳息、股價變動等因素,主張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附表一編號五十三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戊○○在使用,且兩造前已口頭同意由被告戊○○單獨繼承,被告戊○○並已辦理過戶登記。附表一編號五十五至五十七保險,要保人雖為被繼承人,然被保險人為被告丙○○,且保費自投保開始即為被告丙○○所繳納,兩造曾口頭同意由被告丙○○單獨繼承。
㈣對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否認被告戊○○所稱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遺產分配之方式,且縱被繼承人曾就遺產之分配有所指示(非自認),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被繼承人未依法立有遺囑,是被告戊○○提出應以他法為遺產分配之主張並非有據。被繼承人係於111年7月28日逝世,被告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分配予子女五人各50萬部分,屬被繼承人生前財產處分,與遺產無關。就被告戊○○主張於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曾分別轉帳25萬至原告及其餘被告三人(即丙○○、楊星齋、乙○○)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戊○○所稱被繼承人生前要求被告戊○○提領200萬,每人分25萬云云,實則經原告再三請求,被告戊○○才將盜領的部分款項分配予兩造各25萬元,惟此125萬元既已分配於兩造,原告同意於遺產中扣除之。另原告同意被告戊○○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含同意扣除之雜支)花費211,570元得以扣除,其餘主張扣除部分於法無據。被繼承人逝世時仍留有系爭遺產可供繼承,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故無受扶養之必要,被告戊○○既主張支出之外勞費用應予扣除,應係認該費用之支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之給付,被告戊○○應就借貸關係存在等負舉證責任。被告戊○○縱提出外勞之薪資簽收紀錄或相關繳款單,然該紀錄僅足證外勞有收受款項之事實,無從證明款項係由何人給付,況縱認被告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然其或基於履行扶養義務,或基於親人間贈與,或基於借貸契約進而於照護過程代墊支付相關費用等等,原因、動機不一,無從單以被告戊○○有支出外勞費用即得斷定其與被繼承人間就款項係如何約定及給付之性質為何。又奉養父母所為之給付,乃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縱認被告戊○○確支付扶養費用,該費用之給付亦與遺產無關;況被告戊○○住於被繼承人所有之房屋,本應負擔相關費用,其未分擔諸如水電、家用等費用之支出,卻主張扣除扶養費之舉,實不可採。再者,保單費用或係基於被告戊○○與被繼承人間居住費用之分擔,或係孝道心意所為之支出,實難認定屬被繼承人對被告戊○○所負之債務,被告戊○○如主張扣除,應就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乙事負擔舉證責任。縱認此款項確係被告戊○○代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請求逾五年之部分,時效業已消滅,故被告戊○○亦僅得主張扣除8,078元。此外被繼承人係於111年7月28日逝世,MOD及7月中華電信之費用均係被繼承人生前款項,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又被告戊○○曾自被繼承人帳戶領取10萬元予原告,用以處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剩餘費用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九38,921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
㈤綜上,被繼承人自111年7月28日逝世後,因兩造均無法就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原告無奈之下,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戊○○應返還1,09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分割。
一、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其名下兩間不動產即基隆市○○區○○路000○0號9樓、中山區華興街289巷3之2號3樓及上述建物坐落之土地,由被告戊○○、丁○○繼承,如何繼承亦由2人自行協商,動產由兩造均分,原告私自去登記兩造共同共有附表一之不動產,違背被繼承人遺願。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戊○○共同生活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三樓,由被告戊○○聘請外籍(印尼)看護照顧被繼承人,看護費用由被繼承人及被告戊○○共同支付。被繼承人因信任被告戊○○,生前交待其銀行存摺、密碼印章交與被告戊○○。被繼承人生前已有處理並安排其死後事情,於000年0月間囑被告戊○○自銀行領款,分配五位子女每人50萬元,被告乙○○因110年間尚居上海市,嗣於000年0月間返台過年時,由被繼承人自行交付與其。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共同辦理後事協商處理各項出殯開支,商請被告戊○○赴銀行領取被繼承人銀行存款,並非被告戊○○私自提領。被告戊○○於被繼承人生前所支付之相關費用,例如被繼承人受被告戊○○扶養期間自80年間迄今,僅98年12月4日至111年6月27日止即花費1,937,504元,另外勞看護費衍生之相關費用、團體保險費、保險給付金合計435,371元、富邦人壽團體保險費62,294元、代被繼承人支付之生活費2,890元,均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後再予以分配。
㈡被告乙○○則以:同意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乙○○有收到被告戊○○所匯款25萬元,是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戊○○才匯給大家。
㈢被告丙○○則以:同意原告主張及聲明。有收到被告戊○○所匯款25萬元。
㈣被告丁○○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有表示不動產要給兒子,華興街不動產由其繼承,麥金路不動產由被告戊○○繼承,動產部分則由兩造均分。另被繼承人生前支付之外勞看護費,係由被告丁○○提供予被繼承人所因應,至被告戊○○與被繼承人間如何分攤外勞看護費,係由其等間協調,此筆費用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除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8日死亡,死亡時名下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而兩造未能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其中附表編號五十八為被告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金融帳戶提領2,556,615元,分配予所有繼承人各25萬元,及其處理被繼承人喪事花費211,570元(含5.6月外勞健保費3,260元、7月外勞健保費1,630元、4.5.6月外勞安定費6,000元、7月外勞安定費2,000元、付黃○○告別式費用108,000元、付羊脂白玉費用75,000元、付丙○○代墊付晉塔清潔費15,000元、戶政除戶費用90元、晉塔過戶費用400元、晉塔用佛珠190元),剩餘金額為1,095,045元;另被告戊○○曾自被繼承人帳戶領取10萬元予原告,用以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剩餘之費用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九38,92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7頁、第181頁至第241頁)為證,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2年9月7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基隆○○○○○○○○000年0月0日基安戶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一基隆字第000000號函、臺灣集中保管集算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年0月00日基二信社總字第000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存款明細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對帳單、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年00月00日基二信社總字第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78頁、第265頁、第365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戊○○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已有處理並安排其死後事情,於000年0月間囑被告戊○○領款,分配五位子女每人50萬元等情,縱屬事實,亦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非本案予以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戊○○曾自被繼承人金融帳戶內提領2,556,615元,後分配與所有繼承人各25萬元,剩餘金額為1,306,615元,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且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被告戊○○抗辯其有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等遺產管理費,其中含5.6月外勞健保費3,260元、7月外勞健保費1,630元、4.5.6月外勞安定費6,000元、7月外勞安定費2,000元、付黃鈺皓告別式費用108,000元、付羊脂白玉費用75,000元、付丙○○代墊付晉塔清潔費15,000元、戶政除戶費用90元、晉塔過戶費用400元、晉塔用佛珠1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於系爭遺產中扣除外,其餘被告戊○○所辯稱為其他當事人所代墊之被繼承人之扶養費、被繼承人生前基隆長庚醫院加護病房、外勞各項相關費用、生活雜支費用、保險費等,均非被繼承人死亡後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是被告戊○○主張生前為被繼承人之扶養費、醫療費、看護費用、生活雜支費、保險費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尚無依憑,委不可採。另被告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金融帳戶內提領之剩餘金額1,306,615元,此金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被告戊○○有支付上述遺產管理費211,570元,扣除後剩餘1,095,045元(計算式:1,306,615元-211,570元=1,095,045元),已足以支付被告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費,是被告戊○○稱其為被繼承人支付之遺產管理費,尚須由遺產中扣除,顯無理由。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返還1,09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之翌日起(即112年10月27日,見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與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茲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不動產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予以分割,被告乙○○、丙○○對此分割方法均未表示爭執,被告戊○○、丁○○則表示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不動產部分應由其二人繼承云云,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為原告、被告乙○○、丙○○所不同意,其二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不動產部分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應屬適當。
⒉附表一編號五十三、五十五至五十七動產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五十三由被告戊○○單獨繼承,附表一編號五十五至五十七則由被告丙○○單獨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方案既為兩造所同意,其等意願本院應予以尊重,爰分割方式如原告所主張。
⒊附表一編號十二至五十二、五十八、五十九動產部分: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現金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此部分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方法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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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新民郵局00000000000000 | | | |
| 凱基商業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000CNH | | | |
| 凱基商業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000USD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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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凱基商業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000JPY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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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二信安樂分社0000000000000000000 | | 原告分得128,864元,被告四人各分得167,78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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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