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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峯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被  上訴人  馬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小字第2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上訴人出賣之商品有瑕疵,且聯絡不上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云云,純屬被上訴人推託之詞。蓋上訴人公司迄今仍持續經營中,且從上訴人公司名片、查詢網路資訊或是車縫在產品上的品牌標籤,皆能輕易取得上訴人之連絡電話。另外,上訴人公司所出賣之產品如果有重大瑕疵而無法使用,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理應解除契約而將產品退還給上訴人,而非是違法占用。
 ㈡原審認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之錄音譯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曾向上訴人承認系爭貨款債務,然由原告於言詞辯論後提出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顯已向上訴人承認系爭貨款債務。而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況,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承認系爭貨款債務,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上訴人價金。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第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三、經查:  
  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執上開事由,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院解釋之內容。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二內容所示之錄音譯文,係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揆諸前述,該等訴訟資料即非屬本院審核原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得以審酌之訴訟資料,附此敘明。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編號
譯文內容
備註
一
被上訴人:
金瓜石驛站您好。
上訴人:
馬小姐,剛剛傳真過去,您收到沒?
被上訴人:
有,有收到。
上訴人:
好不好,您再看一下,那您幫我查一下,搞不好您那時候有匯錢也不一定,因為只是我們小姐找不到,您就看看您那時候有沒有剛好有匯這筆款子,那如果有,您就告訴我那個單號,那就沒事了,好不好。
被上訴人:
我們也不記得啦!但是您們說我們有簽收,我們卻時是有蓋章沒有錯啦,那是不是有匯這筆款項也很久了,我們也不記得了,我都忘記您們的名字了。
上訴人:
我們小姐有把那個所有廠商匯來的她都有找過,就是沒有你們的,因為我猜你們應該是用金瓜石,還是用您的名字匯嘛,然後他們找不到這個名字,也找不到這個金額,所以才會說怎麼會還沒有匯,所以麻煩您幫我看一下有沒有匯,若還沒有匯,明天再幫我匯一下啦,好不好。 
被上訴人:
好,您的帳號是什麼,合作金庫什麼?
上訴人:
憲德分行。
被上訴人:
不是啦,合作金庫的代號是什麼?
上訴人:
006。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耶。
上訴人:
對的,合作金庫的代號是006。
被上訴人:
006,然後後面那個帳號就是您的帳號,它的代號是006。
上訴人:
對。
被上訴人:
喔。

二
上訴人:
再麻煩您幫我查一下,要是確定沒有匯,再麻煩您明天幫我匯一下,再拜託您。
被上訴人:
若是我們確實沒有跟您付款,我們跟您付款是沒問題。
上訴人:
好啊,好啊。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