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蔡儀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愛走動有限公司間因112年建字第17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就本訴、反訴對其不利判決部分均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本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4,2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7,440元;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81,4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以上合計應繳納裁判費為15,37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