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盧致群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被 告 文威有限公司(原名:榮勝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捷文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名稱原為榮勝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敏臻,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之名稱變更為文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丘捷文,被告之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0,03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追加關於終止契約之事實上主張及請求權基礎,並陸續變更請求金額,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557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5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減縮訴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楊淑慧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齡老舊內部久未翻修,故委任被告就系爭房屋為翻新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11年6月18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約定之總金額為913,400元,其中835,400元由原告支付予被告(現原告已支付639,380元),另78,000元之櫥櫃及中島費用則由原告另支付予系統櫃廠商。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11年9月20日,於施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曾暫時停工,嗣於111年9月1日復工,兩造合意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1月20日前完工。詎被告於施工期間因進度落後,於原預定完工日尚無法完工。原告為顧及合作情誼,不忍遽為訴訟,遂催告被告應儘速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並告知於112年農曆年前有迫切之入住需求後,被告始答應原告最遲將於112年1月19日前完工並交屋,然被告仍無法依約完工。原告因擔心完工交屋遲延情勢未解,將嚴重影響原訂遷回入住之計劃,遂於112年2月1日以瑞芳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恢復原狀及返還價金,然被告拒絕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並對原告所受之損害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訟。
㈡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完工期日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及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第260條及第263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被告自應償還已受領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予原告,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共計1,054,557元,另按日給付500元租金損失予原告:
⒈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合約義務,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嗣原告於112年2月1日向被告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思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503條之規定,償還已受領之價金,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予原告原告:
⑴系爭房屋之裝修係原告新婚及春節同慶之喜所用,故原告一再強調系爭工程應於農曆除夕前完工,經兩造合意於農曆年前2日完工交付。然因被告一再未派員進場施作而未屆期履行合約,致使系爭房屋無法按期使用,原告已另行租屋作為婚後處所,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母楊淑慧,而被告未依約於111年11月20日前完工,經原告催告,並寬容其至遲應於112年1月19日前就系爭房屋完工並交付予原告使用,且原告亦於112年2月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解除系爭合約,均業如前述,故系爭合約應已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回復原狀,並返還已收受之價金639,380元予原告。
⑵系爭工程經送鑑定後,業經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構)作成114年12月17日(114)省土技字第782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日股112年度建字第6號債務不履行等事件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原告對於鑑定結果並無意見。而系爭鑑定報告中對被告已施作部分,建議應為141,990元至147,690元,取其中間值為144,840元(詳如民事準備㈨狀附表2所示),而原告已支付之價金為639,380元,扣除前揭系爭鑑定報告就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合理金額中間值144,840元後,其差額為494,540元(計算式:639,380元-144,840元=494,540元),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價金494,540元,應有理由。
⑶又被告經原告催告後,未於期限內履行合約,經原告解除合約而另尋廠商改包施工增加之費用為520,517元(即另行發包之報價1,355,917元減去系爭合約中被告收取之費用835,400元,原證5)及遭被告丟失之原告原有之冷氣2台,以20,000元計算,以上合計540,517元(計算式:520,517元+20,000元=540,517元)。另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已運至系爭房屋之水泥等相關材料硬化而無法使用,尚須外包清運,費用計19,500元(原證10),亦屬損害賠償範疇。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054,557元(計算式:494,540元+540,517元+19,500元=1,054,557元)。
⒉被告應類推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照原證9之租金行情,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之租金部分損害賠償:
⑴被告本應於111年11月2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然卻因被告之因素致無法如期完工,後經原告催告被告至遲應於112年1月19日前之期限內完工並交付使用,惟被告仍遲未完工,甚至離完工相差甚鉅,致原告受有租金上損害。
⑵又系爭房屋至今仍係被告最後停工狀態,尚非得以供人正常居住,而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自112年1月19日至今仍受有租金損害,依系爭房屋鄰近地區租金行情為月租金15,000元,是被告應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之租金部分損害賠償。
㈢縱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於客觀上未有期限利益,惟系爭合約既因被告遲延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且履約過程中經多次延宕經原告催告,契約之信賴性當已喪失,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256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以112年10月12日到院之民事準備㈡狀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60條及26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557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5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因系爭房屋有違建問題以致必須於111年7月3日起停工,此項因定作人(即原告)建築違建之事由而停工,係屬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並非如原告所稱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復工後因疫情因素,缺工缺料而難以掌握工作天數,故各縣市政府對各建築或雜項執照等案件發布公告或命令,准自動延長建築期限,此屬不可抗力事由,不可歸責於被告。
⒉又系爭工程復工後,復因原告對多個項目之尺寸或式樣猶豫不決,又有部分材料因市面上斷貨而需更換材料,但原告均要求更便宜價格之材料等因素,以致施工進度再度延宕,此均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㈡民法第502條第2項關於定作人解除承攬契約之規定,係屬同法第254條之特別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顯屬無據,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解除契約,亦屬無據。又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再者,系爭合約中有得經兩造協議展延完工期限之約定,即依該約定文義可知系爭工程並無須於特定期限完成工作,否則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完工期限應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其次,原告定作系爭工程之目的主要係在使系爭房屋得以長期、持續居住使用,足見縱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原告事後猶能使用系爭房屋,自非毫無利益可言,此觀原告嗣後仍得另尋他人承做裝修工程即明。若非於約定期限完工即無利益,則原告無需另行發包,應無另行發包所增加費用之損失。是以,系爭合約並未表明非於所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或需於所定期日完工原告始得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旨,此與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之要件即有未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㈢原告以112年10月12日到院之民事準備㈡狀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⒈原告稱系爭工程本應於111年11月20日完工,後經原告催告至遲應於112年1月19日完工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並不可採:
⑴系爭工程依約原約定於111年6月27日開工,預定於111年9月20日完工,惟111年7月3日因違建問題而停工,至111年9月12日始復工。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記載:「並於民國111年9月1日通知復工,完工時間理應順延至111年11月20日」等語,可見兩造於復工後並未就完工期限再行約定(即未約定完工期限),故111年11月20日並非兩造合意之完工日期,僅係原告單方面認定順延後應完工日期。至111年11月30日經電話討論後,兩造始合意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定於112年1月19日。
⑵惟於113年12月3日開庭時經法官闡明兩造已合意完工日期為112年1月19日(112年農曆年前),112年1月19日未能如期完工後,原告有無進行催告亦或定期限命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等?原告訴訟代理人始改稱:「原告於原定完工日後,被告未能完工有向被告催告至遲應於112年1月農曆年前完工」等語,而將原來復工後兩造合意之完工日期112年1月19日改指為催告完工日期,顯見原告稱系爭工程本應於111年11月20日完工,後經原告催告至遲應於112年1月19日完工云云,均為臨訟杜撰之詞,並不可採。
⒉兩造嗣後又於112年1月29日合意將完工期日展延至112年2月底,然原告於112年2月1日即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拒絕受領,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規定:
⑴兩造曾於111年11月30日經電話討論後,合意將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定於隔年農曆除夕前二日即112年1月19日,嗣後兩造又於112年1月29日經電話討論後,合意將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展延至112年2月底。則原告於112年2月1日寄出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時,被告顯然尚在施工期間內而未陷於給付遲延,且原告當日即拒絕被告入屋施工,原告拒絕受領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既尚未生發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及於訴訟中以112年10月12日到院之民事準備㈡狀主張終止契約,均非合法。
⑵縱認兩造合意完工期日為112年1月19日,112年2月底為催告期限,然因原告112年2月1日即拒絕受領,催告期限未滿,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終止契約於法不合。
㈣縱認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惟原告放任損害持續擴大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提出原證9主張所增加之租金損害每月15,000元,雖同屬瑞芳地區之租賃房屋,惟原證9所示之房屋有29坪、3房2廳2衛,而本件系爭房屋僅23坪、1房1廳1衛,故原證9之房屋租金,不得直接援引作為租金損失之計算金額。
㈥對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⒈就鑑定事項「一、就兩造不爭執報價單中下列已完工項目,鑑定其施作之合理價格」之意見如下:
⑴被告之所以就已完工項目仍請求鑑定其合理價格,乃係因報價單中各項目之報價為原始估價,然工程進行中就各該項目多有調整,或係實際施作之價格高於原始估價,惟被告僅以總承攬價格估算,只要還在可接受之範圍內,縱各項目金額有增有減,被告並未依實際施作價格就各項目報價做調整。而本件工程因未全案完工,故就已完工或部分完工之項目實際施作價格,非能逕以報價單中之各項報價為計算,因此才需鑑定單位依現場大小、施作情形、平面圖等,參以所需之人工及材料,估算其合理施作價格,以免各項報價單中報價高估或低報,而未能符合合理施作價格。
⑵就「㈢拆除工程」部分,被告已提出工人費之支出證明,惟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僅以無相關佐證資料證明該資料各出工數正確性及有無原告確認或簽名之佐證等,即不予採信而僅作為參考用,卻未說明依各該工項之施作內容、面積、天數等,被告提出之工人數及工人費是否合理,如仍在合理範圍之內何以未能採納。
⑶就「㈣木工工程」及「㈤水電工程」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僅表示現場確認完工,價格依報價單內容所定,兩造無意見補充等語,然兩造本就對該工程已完工無爭執,有爭執的是報價單上之價格不符合實際施作價格,因此請求鑑定合理施作價格,然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卻逕採報價單價格,而未敘明任何理由,則該鑑定根本不符合鑑定之目的。
⒉就鑑定事項「二、就兩造爭執報價單中下列工程,及被告主張另追加『新增房間間隔牆及主臥舊有大門、玄關大門砌磚』工程,鑑定其施作情形、完成度、是否有瑕疵或不符部分須拆除,暨各該工項施作之合理價格為何」之意見如下:
⑴就報價單項次「(壹)假設工程⒈室內保護板鋪設」部分,鑑定結果確認鋪設工作完成,而電視牆面泥作拉平工作原告認為未全部完成,故鑑定結果將價格予以調整,惟被告亦於訴訟中提出原簽約報價係保護板僅舖設三樓,後原告有額外要求一到三樓皆需鋪設保護板,然鑑定結果就被告提出之補充未調整價格,且未為任何說明。
⑵就「㈠拆除工程⒍客廳後背牆拆除剩餘100公分及客廳新增窗戶位置打石」部分,原告認為未完成(後背牆已拆除,然客廳窗戶未依箭頭方向打石至窗寬180公分,施工標示箭頭依然存在),即客廳後背牆已拆除兩造並無爭執,然鑑定結果卻認不應給予此項目費用,縱認此工項未全部完工,惟就已完工部分為何不給予任何費用?鑑定結果未為任何說明。且就窗戶加大至180公分部分,被告已提出對話證明原告後來決定客廳窗戶不加大,並非被告不施作,何以鑑定結果仍認屬於未完工,鑑定結果亦未為任何說明。
⑶就「㈠拆除工程⒎全室壁癌剃除」部分,鑑定結果以現場壁癌狀況即認被告應無施作,惟系爭工程於112年2月初即停工迄今,嗣於114年8月21日進行現場會勘,時隔已兩年半,而系爭房屋位於瑞芳,緊鄰溪邊,本就潮濕多雨,該屋又未裝設窗戶,牆壁受潮情況較一般房屋更為嚴重,如何以兩年半後之現況即認兩年半前被告未為施作。
⑷就「㈡木工工程⒈廁所天花板封板工程」部分,鑑定結果確認有施工天花板封板工作,但因外牆通風孔及天花板開孔未施作,將導致原天花板要拆除及修改開孔等工作,故建議不應給予費用。惟被告既有施作,則就已施作部分仍應有合理之報酬,至於後續如需拆除,則屬於損害賠償之部分,原告既已將後續改發包之相關費用皆列為損害賠償項目,則拆除之費用已包含於其中,原告已施作部分不應再免除其費用,否則原告將獲得雙重利益。
⑸就「㈣水電工程⒈至⒌項工作、㈣水電工程⒒冷、熱水管出口更新,及㈨冷氣工程⒈新增機械鑽孔、排水管路及室內機重新安裝、冷氣保養、冷媒填充、室外機清洗」部分,被告既已有施作仍應有合理之報酬,理由同上。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於111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之總金額為913,400元,其中835,400元由原告支付予被告,原告已支付639,380元。系爭工程原約定完工日期為111年9月20日,於施工期間之111年7月3日曾暫時停工,嗣於111年9月1日(或被告主張之111年9月12日)復工,原告於112年2月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請款單明細表、系爭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已合法解除,若未合法解除,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及請求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應審酌: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或終止?原告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及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之系爭合約約定:「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原告)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被告)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本院卷㈠第25頁),可知系爭合約定有得經兩造協議展延完工期限之約定,則系爭合約雖定有完工期限,惟是否屬於「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已有疑義。原告雖以:系爭房屋之裝修係原告為求新婚及春節同慶之喜所用,故系爭工程應於農曆除夕前完工,經兩造合意於農曆年前2日完工交付等情,惟衡之常情,裝潢工作之目的在於使房屋適於長久居住使用,並非系爭房屋一旦遲延於原告婚期或農曆春節前未能完工,其裝修工作即全然不堪供原告或屋主之後續使用。況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2年2月底等情,業據提出112年1月2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內容為:「原告:如電話所談,1/30開始進場,所有牆面泥作施作,2/6進所有磁磚,2/7磁磚跟窗框施工,2月底完成所有工程並細清完成後交屋。以上為此次電話中,雙方確認過的工程進度,如有任何拖延,或是期中已確定無法在2月底完成所有工程,則立即中止合約並清算工程款,結清後剩餘款項必須退款。」、「今天晚上12點前傳進度表到群組」、「現在任何事項都不接受理由拖延」等語(本院卷㈠第447頁)。可知兩造最後合意延展工程期限至112年2月底(112年2月28日),益證系爭合約並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參以首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54條、第503條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254、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及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第260條及第263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最後於112年1月29日合意延展工程期限至112年2月底(112年2月28日)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12年2月1日即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且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於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對於最後約定之完工期限及工作時程(即112年1月30日開始進場,所有牆面泥作施作,112年2月6日進所有磁磚,112年2月7日磁磚跟窗框施工),有何遲延給付致預期於112年2月29日無法完工之情事,且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形同拒絕受領被告之給付,則被告繼而遲延完工,即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以112年10月12日到院之民事準備㈡狀主張終止契約,亦非合法。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及第503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第260條及第263條之規定,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而請求被告償還已受領之價金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