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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  務  人  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瑞
債  務  人  九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瑞 
債  務  人  高明瑞 
            黃信豪 
            王清輝 

關  係  人  曾慶豐 
            陳永成 
            簡莞琳 
            徐金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曾慶豐、陳永成、簡莞琳、徐金水(下稱曾慶豐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本金新臺幣3億6,000元抵押權予抗告人,擔保債務人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於抗告人之所有債務(含保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40年7月25日。嗣關係人曾慶豐等於110年9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即相對人。詎債務人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不依約定還款,計尚欠如附件所示之債務,為此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系爭不動產已於110年9月15日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即相對人,抗告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與關係人等終止信託關係後,並回復所有權登記於關係人等後,並以關係人等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相對人,以合致有對立之執行當事人之前提要件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以自己為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顯不具當事人之對立性,以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以112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信託登記即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另參酌台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之審查意見,採甲說,故本件無欠缺對立當事人之問題。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系爭裁定,准抗告人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㈠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經審酌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
    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再者,拍賣抵押物裁定性質上屬於對物之執行名
    義,並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者
    ,則應列對於抵押物有處分權之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88年度台抗第328號、94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稽其目的在於使其有知悉該程序進行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故聲請拍賣抵押物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嚴格要求「對立當事人存在」要件之必要。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38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益明。
  ㈡抗告人主張關係人曾慶豐等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本金3億6,000元抵押權予抗告人,擔保債務人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於抗告人之所有系爭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40年7月25日。嗣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15日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即相對人。詎債務人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不依約定還款,計尚欠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有抗告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借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是本件抵押權已登記生效,並符民法第873條抵押權行使要件,且係於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而無違反信託法第35條第1項忠實義務規定,並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可對信託財產執行之規定,抗告人基於債權人地位,以信託物之受託人即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執行債務人,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格。
 ㈢雖抗告人同時為系爭信託物之受託人,而生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形式上屬同一人之情形;惟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此從信託法第10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遺產、第11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破產財團、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以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應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自明。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況且,依信託法第25條以下規定,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仍受有法律相當之限制(信託法第34條前段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第35條規定受託人除有:㈠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㈡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㈢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等情形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而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或違反忠實義務、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受託人、受益人等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信託法第23條、第35條第3項);另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亦規定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更得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有違反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更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參信託業法第33條以下),均足以防止受託人為其自己利益作出與受益人利益相衝突之情事。且強制執行係執行機關即法院行使國家強制力,藉由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則該拍賣抵押物之所有人或執行債務人已難以左右拍賣程序之進行,如有疑慮,亦非不得依上開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即抵押物之信託人(抵押債務人)表示意見,資為依據。要無因欠缺執行當事人對立性而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之問題。
四、基上,本件抗告人拍賣系爭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對立當事人要件欠缺而不能執行情事,原裁定以聲請執行債權人與相對人形式上同一,即謂有違對立當事人要件而無從進行執行程序,據以駁回本件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淑梅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基隆市
安樂區
新武
13
4,559.46
1/1
 ❷
基隆市
安樂區
新武
 15
  930.65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