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阮鼎祥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 對 人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2年11月8日112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對抗告法院以不合法駁回之裁定,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者,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l,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12年度抗字第24號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l,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