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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堂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湍珊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曾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而獲永豐銀行提供「本金分180期,零利率,每期繳納1,901元整」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人尚積欠其他債務,無法負擔前開還款條件,故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350元,扣除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配偶、子女每月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瑞芳清潔隊,擔任清潔維護短期進用人員,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年1月份迄112年12月份清潔維護短期進用人員津貼印領清冊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5-19頁、第39頁、第43-45頁,本院卷第53-55頁),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112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狀、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日期戳、第77-78頁、第8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前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109萬6,629元,嗣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並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前置調解程序中所調查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可認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4萬8,894元、創鉅有限合夥10萬1,512元、永豐銀行20萬6,428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萬3,11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8萬1,233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65-71頁、第83頁、第87頁);至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經本院兩度通知應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計算書,然迄未陳報,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111頁),聲請人復未提出確有積欠廿一世紀公司債務之證明文件,難認該公司對聲請人確有債權存在,爰予剔除。據上,聲請人前述債務總額合計為83萬1,639元,未逾首揭1,200萬元之限制。
 ㈣又聲請人之財產僅餘存款517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前述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日期:112年10月23日)、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99-107頁);另參諸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約為63萬2,39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53-55頁津貼印領清冊),則綜核上情,應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而認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350元(計算式:63萬2,392元÷24月=2萬6,3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00元,然未據舉證說明,尚乏憑據,本院爰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
 ㈤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配偶甲○○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女甲○○(真實姓名詳卷)為000年0月00日生,亦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各為5,437元;其子乙○○(真實姓名詳卷)為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而需受聲請人扶養,且其等名下均無財產所得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甲○○、甲○○、乙○○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13年6月4日新北瑞社字第1132639980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73頁、第77-81頁、第83頁、第123頁)等件存卷可佐,應認有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萬7,076元之標準,聲請人每月扶養甲○○、甲○○之費用,應以1萬1,639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萬7,076元-5,437元=1萬1,639元】;聲請人每月扶養乙○○之費用,應以1萬7,076元為其上限。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5萬7,430元【計算式:1萬7,076元+1萬1,639元+1萬1,639元+1萬7,076元=5萬7,430元】。
 ㈥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任何可支配餘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計算式:2萬6,350元-5萬7,430元=-3萬1,080元),以聲請人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整體觀察,堪認聲請人終其餘生難有清償前述債務之望,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