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6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因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監護宣告事件,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安排為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經聲請人取消鑑定等情,有上開醫院113年0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因本件聲請人不能配合執行鑑定,致本院無從踐行上開為監護宣告應行之程序,是相對人乙○○是否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訴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