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海宗



受監護宣告人  姜得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姜得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姜得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姜得利之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無生活自理及謀生能力,均需由聲請人全日看護照料,致經濟拮据,為改善及支付日常生活必需費用,故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而有關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係於民國48年建成,迄今業已逾60餘年,房地均已老舊,且屋內多處漏水、磁磚破損,擬以新臺幣(下同)820萬元出售之,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勞動部函、勞動契約看護工資料、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每月有照護費用支出之需,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59
全部
2
建物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總面積:82.59
層次面積:
一層:43.07
二層:39.52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