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上訴人 隆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5地號土地),乃被上訴人所有;而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5-1地號土地),則與系爭165地號土地毗鄰,並經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基隆營業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台電台北營運處),於其上設置高壓電塔即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條第54款所稱「用於支撐供電或通訊線路、電纜及設備之支持物」(下稱系爭高壓電塔),占用系爭165-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因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台電基隆營業處、台電台北營運處於系爭高壓電塔設置完成以後,猶將其基座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遺留於系爭165地號土地,無權占用系爭165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台電基隆營業處、台電台北營運處移除系爭構造物,俾返還彼等所占用之系爭165地號土地,暨給付彼等占地5年期間(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系爭高壓電塔之設置位置,不符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86條第1項、第97條、第88條、第89條等規定,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權與生存權至鉅,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793條等規定,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請求上訴人拆除或遷移系爭高壓電塔。基上,爰聲明:⒈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台電基隆營業處、台電台北營運處應將系爭16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構造物及系爭165之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高壓電塔拆除,將系爭165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台電基隆營業處、台電台北營運處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68元及自其中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認「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台電基隆營業處、台電台北營運處」於本件訴訟乃同一之訴訟主體,且上訴人係本件訴訟最適宜之當事人,同時斟酌被上訴人乃私法人,客觀上不因系爭高壓電塔之設置,即有健康權與生存權遭侵害之可能,以及系爭構造物無權占用系爭165地號土地之情狀,乃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構造物俾將占用之系爭165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269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上訴而已確定),兩造之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曾於111年12月13日,到場表明欲自行移除系爭構造物,然而卻遭被上訴人予以阻擋制止,故被上訴人有關移除系爭構造物之本件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駁回;況被上訴人未於95年間,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構造物,導致上訴人產生合理之正當信賴,是被上訴人如今興訟而為本件請求,亦已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基上,爰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意旨略以: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16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尚稱適法有據。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系爭165地號土地乃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65-1地號土地則與系爭165地號土地毗鄰;而上訴人則曾於系爭165-1地號土地設置系爭高壓電塔,占用系爭165-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並曾於95年間,在系爭165地號土地埋設系爭構造物,占用系爭165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占地面積總計0.95平方公尺)等情,乃兩造之所不爭(參看原審卷第325頁至第326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第23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審卷第25頁)、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26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3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4382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313頁至第315頁)在卷可稽。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㈠所述,系爭165地號土地乃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曾於95年間,在系爭165地號土地埋設系爭構造物,占用系爭165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占地面積總計0.95平方公尺);因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一概不能說明、舉證系爭構造物究竟有何占用系爭165地號土地之法律權源,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構造物,俾將其占用之系爭165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自與法律規定相合而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其曾於111年12月13日,到場表明欲自行移除系爭構造物,然而卻遭被上訴人予以阻擋制止云云,惟參看兩造於原審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說明,客觀上可知「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進場移除」,實乃「上訴人未依約於『兩造原訂期日』到場」所致(參看原審卷第325頁至第326頁),因上訴人原無占用系爭165地號土地之法律權源,被上訴人亦「無」委曲配合「上訴人選定拆遷期日」之法律義務,是上訴人於兩造業已議妥期日之前提下,無故「違反兩造約定」於先,復無視己過,攀扯「上訴人阻擋制止」以圖混淆於後,不僅一無可取,且尤足反證「被上訴人確有行使訴訟權」之客觀必要。至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爭執之「移除工法」,實乃本院允准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後話,因關此工法(執行方法)之擇定,俱非本院於現階段所能審查,是被上訴人於兩造苦無共識之前提下,起訴請求本院判命上訴人移除系爭構造物從而返還土地,尤屬其適法之權利行使而應予尊重。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本件上訴人「違反兩造約定」在先,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系爭構造物猶未經移除(現仍埋設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65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構造物,當然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強詞奪理求予駁回,俱欠根據而非可取。
⒉再者,上訴人雖又一再強調被上訴人未於95年間,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構造物,導致上訴人產生合理之正當信賴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核其主要意涵,乃在表彰:權利行使之正當性,係建立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前提之下;換言之,權利之行使究否正當,其界限乃在權利之行使是否已致生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後果;而所謂「致生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後果」,則應依客觀標準,衡量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及「該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整體社會國家所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判斷,如其綜合評量結果已可認為「外觀上徒具權利形式之權利行使,實質上已經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該權利之行使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則其權利之行使,即屬濫用。此外,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仍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並證明「移除系爭構造物」有無可能衍生公共危險,而衡諸較為新穎之現代科技,有關系爭構造物移除之安全疑慮,亦可透過適當之拆遷工法予以補強,祇以其拆除所需時間可能較長或所需費用可能較高而已,況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土地之權利(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只要未逾越法令限制,所有人利用土地之方式,包括所有人願否暫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人願否出售、出租、出借其所有物,甚至是容忍對象或締約對象之選擇,本即悉任所有人之自由,是無論系爭構造物埋設於系爭165地號土地之時間長短,被上訴人如今不願繼續容忍從而訴請拆遷還地之舉,客觀上均難與「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乙情等量齊觀,乃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與權利濫用、違反誠信迥不相牟,尤以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而將蒙受財產損害,核此亦屬上訴人所應承擔之個人事由,而與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迥不相牟,亦不容上訴人無端轉嫁由被上訴人代為吸收,是予兩相互為權衡,自難謂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舉,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之可言。
⒊綜上,系爭165地號土地乃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則曾於95年間,在系爭165地號土地埋設系爭構造物,占用系爭165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占地面積總計0.95平方公尺);兼之上訴人不能說明舉證其究竟有何可資對抗被上訴人之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構造物,自係適法有據,為有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㈠㈡所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165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占地面積總計0.95平方公尺),以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其利得,亦屬有據而無不當;原審本此斟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考量系爭165地號土地之周邊狀況與其經濟價值,逕以系爭165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80%」與「週年利率8%」,核算被上訴人占地5年期間(起訴前回溯5年)至少於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1,269元,客觀上並逾越法定上限而無高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6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同亦適法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構造物俾將占用之系爭165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269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