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張涵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陳耀華
被上訴人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智佶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耀華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耀華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耀華(以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00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為上訴人張涵(以下逕稱其名)所有,並經營基隆市私立學緣屋文理短期補習班。系爭4樓房屋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陳耀華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受延燒煙燻與消防灌救影響,有室內裝修發霉塌陷、家具受損、大理石地板汙染變色、電器受潮、衣物床單水漬髒污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依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起火處為系爭4樓房屋內儲藏室南側由被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聲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冰箱(下稱系爭冰箱)附近、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是張涵、聲寶公司應就系爭火災造成陳耀華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聲寶公司僱工協助陳耀華將受損房屋部分裝修拆除,並由其投保之產品責任險之參加人即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訴外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人許清泉估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4,605元。嗣陳耀華與聲寶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聲寶公司先支付前開金額之50%,倘後續取得最終判決責任超過50%,就不足部分再行支付,如責任低於50%,不需返還已付款項,惟陳耀華需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聲寶公司已給付金額無條件讓與聲寶公司(下稱系爭協議)。陳耀華所受損害經扣除聲寶公司先行支付後之餘額,尚餘45萬7,302元【計算式:914,605元-(914,605元×1/2)=457,302元】,自得請求張涵、聲寶公司如數給付。
三、張涵對本件起火原因固有爭執,然聲寶公司已說明系爭冰箱壓縮機無爆炸情事,縱事發當時有其他聲響對起火點原因判斷亦無意義。又系爭冰箱平時放置之位置是否離牆壁過近,已有火災現場照片佐證距離小於10公分,即便詢問證人吳文哲、林淑貞亦無法證明事發當時冰箱與牆壁之距離為何。遑論系爭4樓房屋內部裝潢已拆除,變更為儲藏室隔間牆及大理石地板,火災現場已非當時之情況,已無鑑定必要。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張涵、聲寶公司應給付陳耀華45萬7,302元,及自起訴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張涵於原審答辯:
一、證人許景儒不具備電器起火鑑定專業,其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以及到庭陳述多有矛盾:
(一)證人許景儒臆測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張涵對系爭冰箱使用不當,並以「可能」、「應該」及「研判」等推測語句表述,非基於親見親聞而陳述之證詞,不可採納為本件判決基礎。且證人許景儒於另案(鈞院100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事件)自承未受過電機電器之專業訓練,顯對電機電器專業不足,無法判斷系爭冰箱之起火原因,其陳述及鑑定意見應無足採。
(二)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系爭冰箱下方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惟依火災發生前補習班內之照片可知,衛生紙擺放位置係位於系爭冰箱旁地上,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前述衛生紙是否有可能係因火災現場遭大水澆灌,進而導致衛生紙跟隨水流漂散至系爭冰箱下方,亦未說明何以處在起火處之衛生紙,仍有部分衛生紙未燃燒完全之殘跡,即推論冰箱之使用人未遵守冰箱之使用注意事項,且未注意有衛生紙掉落冰箱下方。
(三)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且電源線經過擠壓,惟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標示系爭冰箱與牆面間之距離為何,亦未還原案發前狀況,又以未作成談話紀錄之張涵之陳述作為證述,即推論冰箱之使用人未將冰箱與牆壁間留有足夠之空隙,顯不可採。
(四)證人許景儒就火災起因認定「系爭火災造成的原因,依據燃燒後的殘跡,是跟使用人的使用方式造成的可能性比較大。依據照片35,電源線有擠壓的痕跡」;又改稱:「冰箱本體過熱是因為冰箱與牆壁沒有保持安全距離。電源線擠壓會造成電源線過熱,但是跟冰箱過熱沒有關係」,針對電源線是否為起火原因,未確認該電源線之披覆仍屬完整,不似起火處所應呈現嚴重燃燒之結果,逕推論該冰箱電源線有異常擠壓之情形,並造成系爭冰箱過熱燃燒。
(五)系爭冰箱若依設計只要貼近牆面即有可能導致冰箱蓄熱起火之危險,聲寶公司卻未針對此點進行產品設計避免或防止,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此設計是否與冰箱起火有因果關係,系爭鑑定報告及證人許景儒到庭陳述之內容均未說明排除之理由,證人許景儒就法官所詢關於系爭冰箱製造設計與起火燃燒間關係之問題亦未正面回覆,有預斷情形。
二、系爭火災現場已遭破壞,系爭冰箱亦遭聲寶公司拆解,是系爭冰箱之起火原因,究屬張涵使用不當,或係聲寶公司設計不良,使法院無法具體判斷,故起火原因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即應參照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之精神,由聲寶公司承擔:
(一)系爭冰箱之使用說明書僅表示:「冰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通風較佳,最省電」、「背後、左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的距離」,足見冰箱與周圍保持適當距離之目的在於省電並提升效能,實難強求消費者依此等記載即聯想到未與牆面保持距離之冰箱即有起火之風險。再參他廠牌之冰箱說明書亦係表明,冰箱需放置離牆10公分之緣由在於得避免壓縮機之使用壽命下降,而與冰箱是否會起火無關。不得僅憑系爭冰箱之使用說明書有記載冰箱需離牆10公分等文字,即推論此與系爭冰箱之起火原因有關。
(二)依消保法第7條第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意旨,如「冰箱未與牆面保持距離足以發生起火風險」,聲寶公司自應於冰箱本體或說明書中明確標示,始足認符合消保法中安全標示義務之要求。然系爭冰箱或其說明書既未有此類文字之記載,亦可推知若非二者間無因果關係,否則即為聲寶公司怠於履行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定之安全標示義務,聲寶公司自應依同條第3項對陳耀華(或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張涵經營之補習班每年均定期進行且通過消防安全檢查,若「冰箱周圍有放置易燃物」或「冰箱未與牆面保持距離」為火災發生之常見原因,基隆市消防局歷年負責消防安全檢查,豈從未要求改正或注意而每年均為通過檢查之行政處分?故張涵就起火場域之安全維護上,亦難認與系爭火災之延燒存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以認定張涵為有過失。再觀系爭冰箱之使用說明書中,更未說明在冰箱之附近不得放置衛生紙等可燃物等相關注意事項,自不得以張涵在系爭冰箱附近放置衛生紙等雜物,即認張涵應與聲寶公司對陳耀華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聲寶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初,乘張涵不諳法律,將系爭冰箱攜回公司保存並拆解破壞,難以還原判斷起火原因,此等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即應由聲寶公司承擔系爭冰箱在交付時存有瑕疵之不利益;抑或聲寶公司所為,已屬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妨礙使用證據,而應依法認定張涵就「系爭冰箱之設計存有瑕疵」之抗辯乙節,認定為事實。
三、系爭冰箱為聲寶公司製造生產而販售予張涵,故聲寶公司除應負消保法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外,更應負民法之商品製造人之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但書所明揭之立法意旨,聲寶公司倘欲免除其侵權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亦應依侵權責任對陳耀華(或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陳耀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聲寶公司於原審答辯:
一、消保法固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賠償。依本案卷證,已足證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乃使用者使用不當,非系爭冰箱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所致:
(一)聲寶公司出售冰箱時均附使用說明書,其中關於安全注意事項中亦明載「冰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背後、左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距離」。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及證人許景儒證言,可見補習班使用系爭冰箱時未依上開說明,將冰箱與周圍保持10公分以上距離;且系爭冰箱未固定而可前後移動,導致冰箱插頭及插頭旁電線長期與冰箱箱體或牆面擠壓碰觸,電線因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的情況下發熱甚至產生火花;又因冰箱上方及附近堆置衛生紙等紙類,觸及插頭或電線處而受熱點燃引發火勢,進而造成系爭火災,此亦符合系爭冰箱背面上半部仍呈金屬原色、下半部則受燒變色之情形。
(二)張涵自承系爭冰箱並無故障,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系爭冰箱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情形、電源線部分外層披覆燒失,但內部線路無異常短路現象等情。顯然系爭火災非從冰箱內部開始起火,系爭冰箱製造上自無瑕疵,則系爭火災之發生為使用者之使用不當,已足認定,則聲寶公司售出系爭冰箱與本件損害之發生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陳耀華自不得請求聲寶公司賠償。
二、張涵辯稱證人許景儒不具電器起火鑑定專業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四)5.已記載現場檢視系爭冰箱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情形,即明確可排除電器因素導致起火,故證人許景儒有無張涵主觀上認知應具備之電器專業,不影響上開認定。況證人許景儒為消防局火調科科員,本有鑑定火災及分析火災發生原因之職權,且其有到火災現場勘查,於本件可認身兼證人及鑑定人之身分,有權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加以說明,張涵割裂其身分而質疑其證言之證明力云云,並不足採。張涵雖指證人許景儒對系爭火災未親見親聞,然系爭火災發生前或發生時之事,其本無從見聞,且由張涵於火災後之陳述及現場跡證,已足認定起火原因為使用不當。
三、張涵辯稱法院無法具體判斷起火原因,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精神由聲寶公司承擔云云。惟冰箱之所以不能完全緊靠牆面及於定位後應加以固定,除了省電及維持壓縮機壽命外,亦在避免箱體擠壓電源插頭或線路破損進而漏電發生危險,此乃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明知。況與系爭冰箱同型之冰箱說明書使用注意事項(請務必遵守)其中一項亦載明「冰箱背面與牆壁之間,須預留電源插頭的空間,不可壓傷電源插頭」,更足證聲寶公司已清楚告知冰箱放置時不得緊貼牆面以免電源插頭破損漏電或溫度上升,張涵稱聲寶公司怠於履行安全標示義務云云,與事實不符。至張涵經營之補習班是否通過消防安全檢查,與伊使用系爭冰箱不當間無絕對關係,消防局進行檢查之項目,亦未必會涵蓋到冰箱使用情形,縱有包含於檢查項目,張涵為應付檢查而加特別注意或處理,亦非不可想像之事。又系爭冰箱同型冰箱之使用說明書中,固未明載冰箱附近不得放置衛生紙,然在其中關於冰箱箱壁的維護保養中,已有「注意冰箱後面,請經常打掃清理,不要讓蟑螂老鼠作窩」、「美背式設計散熱管均隱藏在四周箱壁中,為保持散熱狀況良好,請保持箱壁清潔」等請消費者勿在冰箱四周圍堆積物品之用語;遑論紙類等易燃物品,係任何電器之電源插頭周遭均不應擺放,以免危險,此為當然之理。故系爭冰箱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火災係肇因於使用不當明確。張涵猶謂聲寶公司應承擔本件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實係卸責之詞。
四、聲寶公司與陳耀華已達成系爭協議,顯見雙方既就系爭火災造成財損之處理方式約定明確,則自可認此約定係雙方為防止「判決確定後就陳耀華已受領之50%金額是否應返還聲寶公司」之爭執發生或擴大之舉,定性上應可認為係聲寶公司出於自受無因性債務之拘束或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來原有法律關係的考量下,與陳耀華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契約,併此敘明。並聲明:陳耀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參加人於原審陳述:
陳耀華主張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故向聲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然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僅認為「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為火災原因;然究竟是否為冰箱過熱引起,陳耀華應負舉證之責,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應具體指明聲寶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責任為何。又縱冰箱過熱,系爭冰箱係因過熱引起火災,且與不當使用無關等變態事實,亦應由陳耀華負舉證之責。又依證人許景儒證詞,足證系爭火災事故乃肇因於系爭冰箱之使用方式不當,而非冰箱本身有瑕疵。火災之起因應為「冰箱的背面及壓縮機、電源線,因為電源線有經過擠壓,並且冰箱沒有跟牆壁保持距離會蓄熱」,加以冰箱後方似有易燃物之故,聲寶公司毋庸負賠償責任。
伍、原審為陳耀華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張涵應給付陳耀華45萬7,302元,及自起訴之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且駁回陳耀華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關陳耀華訴請聲寶公司賠償之部分)。
陸、陳耀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充略以:
一、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究係聲寶公司生產之系爭冰箱有瑕疵,或張涵使用、管理系爭冰箱不當所引起,容有未明。未免一、二審判決結果不同造成陳耀華將來求償困難,陳耀華乃就其於原審對聲寶公司請求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陳耀華對張涵之請求,已判決陳耀華全部勝訴)。
二、依上證11及基隆市消防局112年12月26日函文暨所附光碟照片(編號DSCN7811、DSCN7813、DSCN7819、DSCN7870、DSCN7893),可見系爭冰箱右側架子最下層,有一個小朋友的跳床、鐵架的最下層尚有其他物品,而牆面上有紙張燒損黏貼於牆面之痕跡;又現場除衛生紙外,尚有諸多紙類用品;冰箱右上方處亦堆滿物品。是縱張涵對系爭4樓房屋倉庫之管理是否為起火因素無法判斷,亦可見張涵之管理並非良善。
三、系爭鑑定報告係指述包含系爭冰箱位置未固定易移動、冰箱附近堆放大量紙張等可燃物、清理冰箱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燃燒衛生紙殘痕;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之災因分析報告(下稱系爭災因報告),係指述系爭火災不排除冰箱內部零件相關電器因素、冰箱內部零件故障、冰箱於背面緊貼牆面運轉蓄熱之溫度及冰箱電源線短路等原因,造成冰箱或周圍物品燃燒起火,需視起火點位置及周圍可燃物性質研判,本案即需由燃燒痕跡判斷起火源位置,再排除外部電源線及周圍可燃物之可能性,再依同型品與起火冰箱比對內部零件情形。但系爭冰箱遭聲寶公司銷毀,火災現場亦經張涵清理而非案發原狀,難依系爭災因報告所指方式排除、比對、模擬起火原因。遂請求鈞院依現行事證判斷張涵或聲寶公司應賠償陳耀華之損害。並聲明:
(一)就張涵部分:上訴駁回。
(二)就聲寶公司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陳耀華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聲寶公司應給付陳耀華45萬7,302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柒、張涵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充略以:
一、陳耀華作為主張民法侵權行為之人,應就火災之起因係可歸責於張涵,即張涵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情狀及未盡必要注意與火災發生之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判決逕認張涵未通常使用系爭冰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一)系爭冰箱為聲寶公司製造生產而販售予張涵,為兩造所不爭執,聲寶公司除應負消保法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外,更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商品製造人之責任。系爭冰箱形成火災而造成張涵損害,雖難認其具體原因究係聲寶公司之設計瑕疵所引起,或係内部零件不良所造成,惟聲寶公司就系爭冰箱之交易,不僅對張涵外,對陳耀華亦應負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則不論系爭冰箱之自燃原因為何,聲寶公司猶應就張涵通常使用系爭冰箱所致陳耀華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證人許景儒不僅未具電器專業,未將系爭冰箱攜回或委請專人檢測,系爭鑑定報告復未載明系爭火災之起因得否完全排除系爭冰箱本身之設計或零組件瑕疵,未透過排除法推斷火災原因。張涵認為系爭鑑定報告及證人許景儒證述,除與其於原審陳述內容相同者外,尚有違誤如下:
1.張涵已依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冰箱,且冰箱與牆面保持適當間距:
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張涵自陳系爭冰箱內係放置學童牛奶及起司,很輕、東西不多等語,可見系爭冰箱之使用,本為合理通常作為低溫保存食品之用。且依張涵提出「上證3」照片,亦見衛生紙未擺放於系爭冰箱上方,且冰箱與牆壁間已符合通常使用間距。再佐張涵提出之「上證4-1至5-3」照片,可見系爭冰箱之插頭原插在冰箱左側牆壁上之插座,災後插頭上之塑膠披覆因火災焚燒殆盡,僅留存金屬插腳;而系爭冰箱亦因高溫焚燒而往牆壁一側扭曲變形,尚遭貨架傾倒撞擊;如以上該金屬插腳之長度(黃線)約近2公分左右計算,災後系爭冰箱骨架與牆壁之距離,大於五個插頭插腳(紅線長度約為黃線之五倍),亦即間距至少約10公分。顯見系爭冰箱即便於火災時扭曲變形且遭到鐵架撞擊,其與牆面猶存10公分之間距,遑論火災前系爭冰箱與牆壁之間距,當遠逾10公分,足證張涵已依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冰箱。
2.系爭冰箱為聲寶公司生產、型號為SR-L25G之冰箱,依使用說明書所示,系爭冰箱採節電式除溼管,將散熱管配於冰箱前側及周圍,致冰箱「前緣」及「兩側」容易發生過熱之情況。而張涵已自費採購相同型號冰箱並委請友人拆開檢視,拆除後亦發現冰箱之散熱部件係埋設於冰箱箱體之左右兩側,僅有電力控制元件、壓縮機裝設於箱體後側下方。是縱系爭冰箱因未與牆面保持10公分以上之距離而發生蓄熱之可能(假設語),由於冰箱各部件運作產生之熱能均會透過銅管及散熱裝置引導至冰箱之前側、左側、右側,則應僅有冰箱之前側、左側、右側方可能發生蓄熱情形,上述拆開檢視結果,與證人許景儒於系爭鑑定報告及原審證述所稱因冰箱「後側」離牆過近以致蓄熱引發系爭火災之鑑定結果不合,更無法排除系爭火災之原因可能為系爭冰箱元件(例如後方壓縮機或散熱裝置)故障所致。
3.系爭鑑定報告之内容及證人許景儒之證述「從未表明」電源線擠壓與冰箱過熱有任何關連,原審卻自行臆測,於無任何客觀事證之情形下,虛構系爭冰箱起火與電源線受擠壓間有因果關係等,認定並非可採。
(三)依鈞院詢問證人吳文哲及林淑貞之結果,系爭冰箱於系爭火災前確與牆面保持適當距離,未遭小朋友推拉位移,復無衛生紙等可燃物品放置於冰箱上方。原判決遽認張涵未有通常使用冰箱云云,與實情相違:
1.證人吳文哲及林淑貞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任職張涵所經營之補習班多年,依渠等證述可知,系爭冰箱所放置之處因靠牆側同時為設置廁所電燈開關之牆壁,為供補習班内人員便利啟閉廁所電燈開關,系爭冰箱本與該側牆壁保持至少達一個拳頭之距離(經量測證人林淑貞拳頭約10公分寬),顯見系爭冰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其安放之位置與牆面確保持達10公分左右之適當距離。
2.據證人吳文哲及林淑貞證述,系爭冰箱僅有老師得使用,補習班内之小朋友因禁止使用系爭冰箱,渠等亦從未見過系爭冰箱遭小朋友推拉導致位移之情形,顯然系爭冰箱位移,更有可能為消防隊救火時因消防水柱灌注所生衝擊所致之結果。證人許景儒穿鑿附會作成「小朋友會去拉扯冰箱」之證詞,自屬主觀臆測。
3.證人吳文哲及林淑貞證述儲藏室内固有存放紙類或其他學生用具,然該等物品均置於鐵架或地上,並非置放於系爭冰箱上方,此參「上證11」之照片即知。至於「上證3」照片中冰箱上所放置之物品為「天花板之鐵製燈架」,由設計師及水電師傅出具之聲明書聲明觀之,可見僅係設計師為檢視管線走勢而「暫時」將燈架拆卸,並放置於儲藏室内較高處之位置,以便於檢視完畢後重新安裝回去而已。不容證人許景儒逕認冰箱底層有未完全燃燒之衛生紙,即係「火災前」放置於冰箱上方而掉落。
三、依系爭災因報告所示,系爭火災已「排除冰箱外部電源線」及「排除冰箱背側下方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等起火原因,且「不排除冰箱内部零組件相關之電氣因素」作為起火原因,亦「未排除冰箱内部零組件故障」等因素。原審及聲寶公司認系爭火災係「冰箱離牆過近」、「冰箱電源線遭擠壓」,蓄熱導致附近可燃物起火,故使用者之使用不當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自有違誤:
(一)系爭火災排除冰箱背側下方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為起火源:
1.由儲藏室南側(冰箱背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以觀(系爭鑑定報告照片25),其頂點並非位於地面,與地面尚有距離,若自地面物向上延燒,不符火災延燒基本原則;且觀冰箱左側下方有綠色接地線、壓縮機左側電線(系爭鑑定報告照片27),均無受燒情形。故依上開燃燒火痕及電線燃燒之客觀狀態,已證系爭火災非因冰箱蓄熱導致位處地面之衛生紙或紙張燃燒所引起;又地面之衛生紙殘跡,更有可能係因消防灌救過程漂流至系爭冰箱下方所致。否則若如原審判斷係地面堆積紙張蓄熱燃燒,則V型燃燒痕跡應由地面開始向上發散,且壓縮機旁綠色接地線及附近線路應呈現更嚴重燒損狀態。
2.系爭冰箱緊貼牆面運轉蓄熱之溫度是否可能造成冰箱或周圍物品燃燒起火,尚需視其溫度是否超過可燃物的燃點而定。系爭災因報告以實際測量同型冰箱(運轉溫度於一般空曠空間,壓縮機溫度約為攝氏60度),模擬冰箱緊貼牆面運轉1小時,嘗試開門閉門情況壓縮機運作將箱體内降溫情形,可知,其溫度曲線呈波動狀態,最高溫度「遠低於」一般紙張的燃點攝氏200至260度。顯見系爭火災之發生,非由地面物蓄熱燃燒招致。遑論系爭冰箱倘確與牆面緊貼,更無可能有何紙類可燃物自夾縫中掉落,甚至達到燃點起火釀災。
(二)系爭火災排除冰箱外部電源線為起火源:
系爭冰箱電源線固有受擠壓現象,然無鎔斷情形,於冰箱底部接出端附近尚存有PVC披覆,僅表面碳化,並未燒失,足徵熱源來自電源線外,且溫度無法使PVC燒熔,更難以引燃周圍可燃物,則電源線並非系爭火災之起火源。且依電源線披覆燃燒痕跡推斷,起火源顯非位於冰箱背側外部,所以位於冰箱背側的部分電源線披覆並未燒失,可排除「冰箱外部電源線為起火源」之可能性。
(三)系爭鑑定報告與系爭災因報告之結果,均未排除電氣因素,系爭災因報告甚至表明,本案即須由燃燒之痕跡判斷起火源位置,排除外部電源線及周圍可燃物之可能性,依同型品與起火冰箱比對內部零組件情形後,方可判斷起火原因。惟檢視聲寶公司所提供冰箱各電子零組件之位置,於起火源位置附近之零組件為「電容器」、「啟動繼電器」及「過負荷保護器」等電子零件,是本件之起火原因,自不能排除「冰箱内部零組件相關」之電氣因素。
四、聲寶公司確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所定證明妨礙情事,原審未察,有判決未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情:
(一)系爭冰箱於原審審理期間遭聲寶公司單方且未經法院同意下私自銷毀,系爭4樓房屋內放置系爭冰箱插座一側之間隔牆面及地面,亦由聲寶公司未經張涵同意,逕以災後清理名目敲除、刨除,致事實真相無法重現。
(二)張涵於原審中從未同意及表示放棄以「鑑定」調查還原系爭火災之經過,尚於原審期間戮力尋找願為系爭冰箱為鑑定之鑑定單位,但唯一證據卻遭聲寶公司先行私自銷毁【張涵尚遭其他同楝住戶以系爭火災事故為另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如鈞院112年度基消簡字第1號),聲寶公司所為使得另案、本件上訴程序,乃至於其他案件,均無法再就系爭冰箱委請專業機構進行鑑定以釐清始末】。又聲寶公司為我國家電生產製造大廠,理應知悉系爭冰箱為釐清系爭火災事故起因之重要證據,其銷毀系爭冰箱之行為,當屬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妨礙使用證據,自應依法認定張涵就「系爭冰箱之生產、設計存有瑕疵」之抗辯為事實,況本件起火原因事實既因聲寶公司銷毀冰箱後陷於真偽不明,則因此所生之不利益,自應參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之精神由聲寶公司概括承擔。
五、另就聲寶公司之答辯回應如下:
(一)聲寶公司稱消費者使用不當,致冰箱插頭長期與冰箱箱體摩擦或擠壓碰觸導致電線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情況下發熱產生火花因而點燃一旁之衛生紙,進而造成系爭火災云云,惟未舉證以佐,亦與系爭鑑定報告、災因報告所列「冰箱電源線及綠色接地線與壓縮機左側電線未嚴重燒失」之客觀事實不符。再按系爭鑑定報告記錄,系爭冰箱下方雖有發現燃燒衛生紙殘跡,卻「無劇烈燃燒痕跡」,又「冰箱側邊(儲藏室西側)放置雜物(包括衛生紙)之鐵架既有因高溫變形向冰箱方向(儲藏室南側)傾倒」,「冰箱上方亦發現有大量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顯係冰箱「先」起火燃燒,致側邊鐵架因高溫彎曲往冰箱方向傾倒,進而使放置鐵架上之衛生紙掉落至冰箱上方,並於衛生紙燃燒後部分殘跡掉落至冰箱後方,否若火災前衛生紙等可燃物已經存在於冰箱後方並為最初之起火點,冰箱下方豈有可能僅有「發現燃燒衛生紙殘跡」卻「無劇烈燃燒痕跡」,與常理不合。聲寶公司後改稱系爭火災係因電源線表皮披覆遭受破壞,導致電源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而致生火災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起火原因為「冰箱過熱」,未發現本件冰箱之電源線之表皮披覆於火災前有遭受破壞之情況,更未記載系爭火災係因電線通電產生燒毀可燃物所致。聲寶公司一再變更其對系爭火災起因之主張,亦認聲寶公司為迴避自身之產品責任,自行編撰系爭火災之起因,所言不足憑採。遑論,觀諸現行實務案件,冰箱緊鄰牆面蓄熱引火致災之案件付之闕如,姑不論聲寶公司有無就此危險設置警告或阻擋裝置,其將責任全令消費者承擔,逕將冰箱離牆面10公分遠即得節能之說明用語,推論為冰箱靠近牆面10公分以內將蓄熱致災,無意反證自己之商品設計具有瑕疵。
(二)聲寶公司以鈞院112年度訴字554號民事判決,辯稱該案認定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得歸責聲寶公司。然該判決原告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張涵」,該案審理期間,張涵均未受通知參與訴訟或表示意見,亦無從知悉該案之進行,致未能於該案中表示任何意見或參與訴訟,故該案判決不得拘束鈞院對於本件訴訟之認事用法,且兩件當事人間訴訟攻防不應相互援用,即無民事訴訟法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
六、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張涵之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耀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捌、聲寶公司對於陳耀華、張涵之上訴,援用於原審之答辯。並補充略以:
一、就陳耀華部分:
陳耀華既於原審不爭執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張涵不當使用系爭冰箱所致,與系爭冰箱之製造設計或安全標示無關;聲寶公司於原審亦陳明就系爭3樓房屋内未修復之室内裝潢及用品等財產部分,與陳耀華合意依系爭協議辦理。是依民法第736條規定,聲寶公司與陳耀華顯就系爭火災造成財損之處理方式約定明確,系爭協議即係雙方為防止「判決確定後就陳耀華已受領之50%金額是否應返還聲寶公司」之爭執發生或擴大所為之和解契約。是縱聲寶公司與陳耀華間原無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聲寶公司出於自受無因性債務之拘束或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來原有法律關係的考量下,與陳耀華成立和解,即便之後認定系爭火災並非聲寶公司之責,因陳耀華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原因(聲寶公司依協議有給付之責),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無論系爭火災最後責任歸屬為何,聲寶公司、參加人(參加人已表明其對陳耀華係基於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所為給付),均不會就已給付予陳耀華之款項再向陳耀華追償或請求返還,因此,陳耀華之實際權利自不受第二審判決影響。
二、就張涵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酌張涵接受基隆市消防局詢問時,自承冰箱未故障,以及系爭鑑定報告中判定系爭冰箱之壓縮機、電線部分均無故障,僅電源接頭部分有擠壓破裂之跡象,足證系爭火災之發生非系爭冰箱内部起火,亦非系爭冰箱瑕疵,而係肇因張涵使用系爭冰箱不當,顯與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之「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他人損害」之要件不符。又聲寶公司就此已有舉證,自不負商品製造人責任,乃屬當然。張涵忽略其需先證明有「通常使用」系爭冰箱之要件,逕指此條係規定推定商品製造人對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且對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並損害與欠缺有因果關係,商品製造人應舉證就商品之生產、製造、設計、加工並無欠缺,而謂聲寶公司就其通常使用系爭冰箱致陳耀華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且法院亦有另案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4號)認定張涵就系爭冰箱未為通常使用而釀成系爭火災,亦認張涵未通常使用系爭冰箱在先,難令聲寶公司負賠償之責。張涵雖又稱其以「冰箱火災損害賠償」與「緊接牆」、「牆面距離過近」及「緊鄰牆」等關鍵字搜尋法學系統之結果,查無冰箱緊鄰牆面即容易蓄熱引燃造成火災之案例,系爭火災並非常態云云。然查無案例,正表徵聲寶公司設計製造此型號冰箱無瑕疵,在通常使用下並無安全疑慮之故。至張涵稱冰箱是否應有警告標誌或阻擋裝置乙節,聲寶公司已有提供有記載「『警告』(有造成死亡或重傷的可能)及『注意』(有造成負傷或商品周圍財產損害的可能)之安全注意事項」之使用說明書供使用者參看。其中警告事項包括「背後、左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的距離」、「電源線請勿觸及箱體背部的高溫部品,或被底部調整腳壓壞產生漏電或電線走火之危險」、「移動電冰箱時,請務必拔除電源插頭」、「冰箱背面舆牆壁之間須預留電源插頭的空間,不可壓傷電源插頭。」等內容,亦認聲寶公司就注意事項已盡義務。
(二)張涵雖爭執原審採信系爭鑑定報告及許景儒證述,與其所舉證據矛盾不符,但:
1.「上證3照片」拍攝時、地不明,至多得證系爭冰箱有放置於補習班內,無從對張涵作何有利認定。反觀該照片可見系爭冰箱上方確有置物,以及箱體距牆面甚近等情;佐以證人吳文哲、林淑貞及張涵均明確表示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4樓房屋之儲藏室內有放置包含衛生紙在內之紙類,且系爭冰箱平時會放學童點心用品;併參張涵自陳拿取系爭冰箱内的物品,會造成冰箱移動後退;暨系爭鑑定報告中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但電源線異常擠壓痕、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等情,反適足認系爭火災之發生,應係使用不當之故。
2.又災後發現系爭冰箱底部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本符合系爭火災發生前已有衛生紙落於系爭冰箱底部而遭引燃之情形,張涵雖辯稱衛生紙可能係因遭大水澆灌進而漂散至系爭冰箱下方云云,然對此並未舉證,況衛生紙通常可溶於水,如遭大水澆灌,早已分解溶化,自不會隨水流堆積至系爭冰箱底部;因衛生紙係掉落後遭推擠至系爭冰箱底部,較為可能,故起火後有部分未完全燒盡而留下殘跡,亦非不可想像,張涵以此質疑起火原因,與卷證相違。
3.張涵雖持上證4、5之照片表示系爭冰箱已保持通常距離,冰箱係火災時遭鐵架推擠位移,否若冰箱緊貼牆面,衛生紙何足以掉至冰箱背面云云。然核消防局人員於火場鑑識時,係在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內,先檢視冰箱周圍,始移開冰箱檢視冰箱背面、壓縮機、牆面及清理冰箱擺放位置,再將冰箱復位,過程中均已拍照存證,此觀系爭鑑定報告自明。且目視鑑定照片,亦見冰箱確實貼近牆面僅存插頭間距,鑑定報告甚直接記載「冰箱與牆面間距過近」明確,難認系爭冰箱已保持通常距離。且證人許景儒已於原審證述系爭冰箱並未遭鐵架傾倒撞擊推移,而係原本即緊貼牆壁擺放。至張涵稱證人許景儒有以未經作成談話紀錄之陳詞作為證述者,尚未有何舉證,亦不足採。另系爭鑑定報告就起火原因記載之「冰箱未固定容易移動」,係依張涵所述「前後」移動情形,與證人許景儒於原審針對鐵架部分證述其無「側面倒下」,二者所指方向不同,不容混為一談。
4.張涵於火災撲滅後旋接受基隆市消防局之詢問,在時間極近且無外力影響下,陳述當屬可信。是原審依其稱冰箱附近堆有雜物,大部分是紙類,系爭冰箱未故障,使用一陣子會移動後退等語;佐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勘查現場發現系爭冰箱擺放在儲藏室,周遭緊鄰置物鐵架及廁所,較為悶熱潮濕,而非良好擺放地點,且箱體過於貼近牆面,距牆面僅剩插頭間距等情,認定張涵有「擺放系爭冰箱位置不當」、「箱體未固定而可前後移動,後推時又過於貼近牆面」、「箱體上方放置大量衛生紙」等不當使用情形自無違誤。
5.張涵固稱系爭鑑定報告僅記載系爭冰箱電源線有遭受擠壓痕跡,證人許景儒既證稱電源線有遭受擠壓與冰箱過熱間沒有關係,原審卻認電源線遭擠壓變形致系爭冰箱過熱而生系爭火災,欠缺證據支持而認事用法矛盾云云。然證人許景儒於原審證述:「冰箱本體過熱是因為冰箱跟牆壁沒有保持安全距離。電源線擠壓會造成電源線過熱,但是跟冰箱過熱沒有關係」等語,係張涵之訴訟代理人於詢問時已先設定電源線遭擠壓但沒有異常短路之前提,而許景儒回答之真意為「冰箱本體及電源線均有過熱」之情形,此由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之前後文義即知,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矛盾。
(三)就系爭災因報告表示意見:
1.系爭鑑定報告雖未如系爭災因報告具體判斷起火源係位於「系爭冰箱箱體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置」。然綜合證人許景儒於原審證述研判起火點是在系爭冰箱底部靠近壓縮機跟電源線的地方開始燃燒,併可確定電源線有經過擠壓且系爭冰箱沒有跟牆壁保持距離,因此蓄熱等情。再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22、27、28、31,可見系爭冰箱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短路跡象,且冰箱箱體頂部、壓縮機附近及下方均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擺放於箱體頂部的衛生紙數量頗多等節,已足確認系爭火災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係擺放於系爭冰箱頂部之衛生紙因冰箱有前後移動情形而掉落至背面及下方,且箱體又距離牆面過近,致使冰箱蓄熱溫度過高而引燃衛生紙,並延燒至系爭冰箱周圍可燃物而釀災。
2.系爭災因報告雖稱「起火源排除系爭冰箱外部電源線」、「排除系爭冰箱背側下方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及「不排除系爭冰箱内部零組件相關之電氣因素」,然:
⑴系爭災因報告以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之頂點距地面尚有距離,推斷若本件火源係自「地面物」向上延燒,即不符基本原則云云。然經確認系爭災因報告所認起火源(即位於箱體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位置),該處有燃燒衛生紙殘跡,顯見系爭冰箱下方確有掉落之衛生紙而起火燃燒情事,上開認定與現場跡證即有出入。縱設火源非自地面物向上延燒,然既衛生紙係從系爭冰箱頂部掉落至背面,箱體又推離牆壁甚近,則衛生紙如卡在插座、中間或下方,再因蓄熱引燃,亦不無可能;若初始引燃之位置稍高甚有其他掉落物品存在,亦可能係火勢較大,致牆面薰黑之V型燒痕頂點位置提高。
⑵系爭災因報告雖認火災不排除內部零件電氣因素,然系爭鑑定報告前已排除縱火、炊事、遺留菸蒂等可能,並調查確認系爭冰箱有使用不當蓄熱之情,加以衛生紙初始引燃之位置也可能稍高,則電源線、綠色接地線與壓縮機左側電線本未必會受燒嚴重,反由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短路跡象之情形,可證起火原因並非系爭冰箱壓縮機及周圍零組件之瑕疵所致。再參系爭鑑定報告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冰箱零組件故障之記載、證人許景儒也稱無法判斷是否從系爭冰箱的機件開始燃燒,由系爭鑑定報告照片27、28亦可見零組件外觀完整,僅外殼薰黑並未燒融,線路亦未短路,顯然起火點並非系爭冰箱內部至明。再者,鑑定機關以同型品進行實際測量,在一般情形及模擬系爭冰箱緊貼牆面運轉之情形下,溫度呈現波動而最高溫度遠低於一般紙張燃點,亦見系爭冰箱之同型品在正常使用甚至短時間緊貼牆壁擺放下,並無溫度過高之設計或製造上瑕疵。
⑶又系爭災因報告未否認冰箱緊貼牆面是否會蓄熱造成可燃物燃燒有其可能性,僅稱需視可燃物的性質、形狀及尺寸與周圍環境等狀態方可評估。足見系爭災因報告亦肯認系爭冰箱緊貼牆面有可能蓄熱並造成可燃物燃燒無誤。則觀諸卷內事證,系爭火災應係因張涵使用系爭冰箱不當而使上開各種因素疊加,始造成系爭冰箱蓄熱再波及周遭之可燃物而引燃,並非系爭冰箱「内部零组件故障」或「外部電源線短路」所致,更徵聲寶公司設計製造之系爭冰箱並無瑕疵。
(四)聲寶公司否認有證明妨礙之情事:
1.張涵聲稱聲寶公司藉清掃名目破壞火災現場,然基隆市消防局於系爭火災撲滅後即派員進入系爭房屋進行勘察採證,聲寶公司在消防勘察採證完畢且經張涵同意下,始拆除隔間牆及清理房屋,實無破壞現場而有證明妨礙可言。
2.聲寶公司係以系爭冰箱經消防局及張涵同意取回,張涵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未要求返還冰箱;況系爭冰箱已喪失功能,且經行政機關拍照存證並製作鑑定書在案,是聲寶公司認定系爭冰箱無繼續保存之必要,並無所謂哄騙張涵湮滅證據或使事實難以調查之動機及行為。況原判決已認張涵逾時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明確,張涵現仍辯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足採憑。至聲寶公司於111年2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答稱系爭冰箱尚在聲寶公司處保管中,後於112年5月18日復稱因上開原因故已銷毁系爭冰箱,二者相隔已有年餘,亦無前後矛盾之處。
(五)並聲明:上訴駁回。
玖、參加人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並補充略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非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之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必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欲證明待證事項之證據為他造持有,而他造有將該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妨礙負舉證責任一方使用時,始得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張涵主張聲寶公司將冰箱銷毀之行為屬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行為,係張涵將系爭火災之前提建立於冰箱之瑕疵。然事故發生之初,有基隆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未表明火災原因與冰箱瑕疵有關。另聲寶公司取回冰箱亦經張涵之同意,若張涵認為火災發生為聲寶公司冰箱瑕疵所引起,即應於第一時間將冰箱送交鑑定;而非於事故發生年餘、證人之證詞不利於張涵後,反指摘聲寶公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又非負舉證責任之一造當事人事案解明義務之要件包含: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當事人因處於事件經過之外,以致不能對該事實經過為完足之說明,且對此不能說明無可歸責。然張涵對系爭火災賠償事件皆有參與,且同意將系爭冰箱交付聲寶公司,自不符非負舉證責任之一造當事人事案解明義務之要件。
二、依證人許景儒之證詞,張涵就冰箱之使用方式顯非「通常使用」方式,聲寶公司亦無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責任可言。
拾、本院之判斷:
一、查陳耀華主張系爭4樓房屋為張涵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之系爭冰箱則為聲寶公司所生產製造,而系爭4樓房屋於110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發生系爭火災,致陳耀華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受延燒煙燻與消防灌救影響,造成系爭損害等情,業據陳耀華提出系爭損害照片、基隆市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損失理算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頁15至50),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基隆市消防局以110年11月5日基消調壹字第1100011355號函附之系爭鑑定報告、勘查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頁65至157、二審卷一頁539),且為張涵、聲寶公司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陳耀華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至陳耀華主張系爭損害應由聲寶公司與張涵負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聲寶公司與張涵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聲寶公司是否應賠償陳耀華之系爭損害?張涵是否應賠償陳耀華之系爭損害?現判斷如下。
二、聲寶公司應賠償陳耀華之系爭損害: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對其商品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欲免除其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不得以此免責等語。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因商品之通常使用而受有損害時,商品製造人即應負賠償責任,且就商品生產製造之欠缺、商品製造人之過失等要件,消費者或第三人均無庸負舉證責任,而就商品生產製造無欠缺、商品製造人無過失等節,商品製造人未能舉證證明時,即不能免責,且縱若商品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亦不能謂無過失責任。
(二)經查,本院將全案卷證及同型冰箱囑請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予以鑑定,經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檢視全案卷證及同型冰箱,並以專業儀器實際操作實驗,且參照專業、經驗及國際火災調查文獻等,作成系爭災因報告。本院審酌系爭災因報告記載:
1.本案起火源為何?
⑴判定起火源前,應討論起火區劃、起火處。依據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同意其所判定之起火區劃空間為儲藏室。
⑵起火處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17、21及照片25(即系爭災因報告圖1至3),該區劃內有2處相對低點之V型燃燒痕跡,分別位於儲藏室東側牆面以及南側冰箱處附近,再依基隆市消防局現場勘查相片編號DSCN7871相片(即系爭災因報告圖4)中,儲藏室上方樓地板水泥表面粉光層受高溫剝落情形,呈現南側較為嚴重,故研判東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為他處起火後,輻射熱導致該處可燃物燃燒之二次火流,並可自原審卷一頁607的照片中,證實儲藏室東側牆處置有可燃物(即系爭災因報告圖5)。爰同意基隆市消防局研判起火處位於儲藏室南側冰箱處。
⑶起火冰箱之起火源位置:
冰箱正門已掉落,依系爭鑑定報告照片33(即系爭災因報告圖6)所示,左側及右側均呈現暗紅色之氧化現象,此2側應係受冰箱周圍可燃物燃燒所致,如起火源位於冰箱左側或右側,難以形成冰箱南側牆面之燃燒痕跡。故排除起火源位於冰箱左右兩側。
依系爭鑑定報告照片20(即系爭災因報告圖7)所示,冰箱背側已呈氧化鐵之灰色,依據新火災調查教本第1卷頁240(即系爭災因報告圖8、系爭災因報告圖附件1)所述之金屬受熱變色進程研判,冰箱背側所受溫度較高,且冰箱與相鄰南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相符。據此研判,起火冰箱的起火源位置,位於冰箱背側左下之位置。再以基隆市消防局現場勘查相片編號DSCN7874相片與系爭鑑定報告照片26(即系爭災因報告圖9至10)比較,顯示冰箱內側燃燒痕跡較為嚴重,起火源位於冰箱正下方燃燒,方可造成此內外差異,故研判起火源應位於箱體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置。
⑷起火源:
排除冰箱外部電源線。冰箱之電源線係自冰箱左下方接線盒處接出,並插至冰箱右側(現場的東側)約110至120公分高之牆面插座上,電源線橫跨冰箱底部。依系爭鑑定報告照片34(即系爭災因報告圖11),該電源線並無熔斷現象。且其 PVC絕緣被覆燃燒痕跡,呈現在電源插頭端附近燒失較為嚴重,係因受前述之二次火流影響;而於冰箱底部接出端附近,尚存有PVC被覆,僅表面碳化,電源線受擠壓處應為最易引火位置,但就所提供照片,外觀並無嚴重受損;縱使其近冰箱端電源線有「異常擠壓痕跡」(依消防局火災調查陳述),惟其PVC被覆並未燒失,僅表面碳化,亦即熱源來自電源線外,且溫度仍無法使PVC被覆燃燒熔融,故難以引燃周圍可燃物。另亦可依電源線被覆燃燒痕跡推斷,起火源並非位於冰箱背側「外部」,所以位於冰箱背側的部分電源線被覆未燒失。
排除冰箱背側下方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25(即系爭災因報告圖12),儲藏室南側(冰箱背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其頂點並非位於地面,距地面尚有距離,若自地面物向上延燒,則不符火災延燒基本原則;次依系爭鑑定報告照片27(即系爭災因報告圖13),冰箱左側下方,有一綠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側電線,無受燒情形。如起火源係為掉落於冰箱背側之可燃物受冰箱下方空間壓縮機等零組件運轉熱影響,進而蓄熱引燃,其燃燒痕跡應更為接近地面,且前述之冰箱電源線及綠色接地線與壓縮機左側電線,亦應呈更為嚴重燒損狀態。
不排除冰箱內部零組件相關之電氣因素。依前述判斷,起火源位於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置,經檢視聲寶公司所提之冰箱各電子零組件之位置,於起火源位置附近之零組件為「電容器」、「啟動繼電器」及「過負荷保護器」等電子零件(即系爭災因報告圖14至15),故不排除其相關的電氣因素。惟因起火冰箱已被銷毀,須藉由該起火冰箱與同型品比較,方可鑑定確切之起火源。
2.冰箱之設計及內部零組件(壓縮機、電容器等),是否可能因故障而造成冰箱或周圍物品燃燒起火?冰箱之設計及內部零組件(壓縮機、電容器等)未故障之情形下,冰箱於背面緊貼牆面運轉所蓄熱之溫度是否可能造成冰箱或周圍物品燃燒起火?冰箱之設計及內部零組件(壓縮機、電容器等)未故障之情形下,外部電源線短路是否可能造成冰箱或周圍物品燃燒起火?
⑴燃燒需同時符合三大要件「可燃物」、「助燃物(氧氣)」及「熱能」,因本案位於開放空間,無氧氣不足情形;冰箱外部塑膠、周圍堆放之物品,均為可燃物;故應討論造成起火之熱源為何。
⑵冰箱內部零組件(壓縮機、電容器等)故障樣態眾多,以電容器為例,電容器之組成是由互相平行、以空間或介電質隔離的兩片薄板導體構成,作為被動元件使用。如電容器介電質劣化,失去絕緣能力,2側導體連接,等若形成短路電流,依歐姆定律,V=IR,在定電壓下,電阻趨近於零時,電流將趨近無限大,此時將產生數千度之高溫,自有引燃周圍可燃物之可能性。
⑶同理,冰箱外部電線短路,亦如前述,短路電流會產生數千度之高溫,亦會引燃周圍可燃物,且由於電源線所採用的銅質導線其熔點為1083°C,短路電流會將銅質導線瞬間熔斷,並產生特殊的熔痕外觀。
⑷同型號冰箱並緊貼牆面模擬測量:
冰箱緊貼牆面運轉蓄熱之溫度是否可能造成冰箱或周圍物品燃燒起火,需視其溫度是否超過可燃物的燃點。實際測量依當事人所提供之冰箱同型品(SR-L25G)運轉溫度,於一般情形下(空曠空間),壓縮機溫度約為攝氏60度(即系爭災因報告圖16)。模擬冰箱緊貼牆面運轉1小時(即系爭災因報告圖17),並嘗試開門閉門情況壓縮機運作將箱體內降溫情形,其溫度曲線呈現波動狀態,最高溫度遠低於一般紙張的燃點攝氏200至260度(即系爭災因報告圖18)。
在溫度未超過可燃物的燃點情形下,要造成可燃物的燃燒,亦有可能性,此過程為自燃反應(spontaneous combustion),是環境溫度誘導可燃物內部分解,開始產生自反應放熱(self-heating)現象,且產生的熱量無法充分消散,進而起火燃燒(即系爭災因報告圖附件2),但需考量幾個因素:
❶環境,即冰箱緊貼牆面時,運轉對冰箱升溫情形及周圍牆面的熱傳導係數,是否能將產生的熱傳導消散出去。
❷可燃物性質及狀況,該物質需具備有多孔性、可滲透性以及可氧化性,且其趨勢取決於尺寸和形狀及其周圍條件(NFPA921,即系爭災因報告附件3)。此部分,可透過Frank-Kamenestkii理論模型描繪(以下稱F-K,即系爭災因報告附件4),評估不同物質的自燃特性(the spontaneous heating characteristics)。這模型適用於許多系統,並廣泛用於研究散裝固體的自燃特性;此外,此關係式顯示材料尺寸大小,與臨界點火溫度存在很強的反比關係,尺寸越大其臨界點火溫度越小。而SFPE Handbook(即系爭災因報告附件5)中另提及,除了可燃物的尺寸、性質外,時間亦是重要因素之一,放置時間比平常長的物質是為自燃起火的可能原因。
綜合上述,冰箱緊貼牆面是否會蓄熱造成可燃物燃燒,有其可能性,但須視可燃物的性質、形狀及尺寸與周圍環境等狀態,方可評估可燃物是否會被引燃。
(三)再者,證人吳文哲具結證稱:我是張涵的補習班員工,系爭4樓房屋有一個冰箱,也就是系爭冰箱,裡面通常都是放冰塊、需要冰的學生藥品、牛奶與起司。系爭冰箱旁邊有廁所,而系爭冰箱跟廁所間有廁所的開關,所以兩者間有一定的距離,差不多10公分左右,且系爭冰箱的插頭沒有用延長線。系爭冰箱都是老師在用,學生不可以開,所以沒有系爭冰箱經常被學生移動或發生位移的情形。衛生紙或其餘紙類是放在系爭冰箱附近的鐵架上。系爭4樓房屋有定期經消防局進行消防安檢,安檢人員有到現場整體查看,從沒有提到系爭冰箱應與牆面保持相當距離這件事。系爭4樓房屋發生火災時,我在系爭4樓房屋內,一開始聽到有火災警鈴的聲音,以為是火災警鈴定期響,但我同事查看後跟我講,我就過去查,先看到煙冒出來,後就聽到轟一聲等語(本院卷一頁470至476)。證人林淑貞具結證稱:我是張涵的補習班員工,系爭4樓房屋有一個冰箱,也就是系爭冰箱,裡面都是放學生的藥物、冰敷袋及吃的小點心。因為系爭冰箱靠近的牆壁上有廁所的開關,所以系爭冰箱與牆面有一個拳頭的距離,接近10公分。系爭冰箱都是老師使用,學生不會使用。紙類是放在置物架上或地上。系爭4樓房屋有定期經消防局進行消防安檢,安檢人員有到現場訪視,沒有說過冰箱與牆面應保持相當距離的事情。系爭火災發生的時候,是警報器先響,我從櫃台起來去壓掉警報器,但是壓不掉,我就去巡視,後來看到儲藏室有濃煙向外面冒,所以我大叫失火,尋求同事協助等語(本院卷一頁476至481)。
(四)由上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區劃空間為系爭4樓房屋之儲藏室,起火處為儲藏室南側之聲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冰箱處,起火源為系爭冰箱之箱體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位置,從而,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聲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冰箱乙情,當可認定。又系爭火災起火延燒導致陳耀華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受燒煙燻與消防灌救等影響,造成系爭損害乙情,亦如前述。職故,以聲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冰箱起火延燒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與陳耀華所受系爭損害之同樣結果之可能,則聲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冰箱起火延燒乙事,即與陳耀華所受系爭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首揭規定,陳耀華主張系爭冰箱之商品製造人聲寶公司應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乙情,於法有據。
(五)承上,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冰箱,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得訴請系爭冰箱之商品製造人聲寶公司負賠償責任,且揆諸首揭說明,就系爭冰箱生產製造之欠缺、聲寶公司之過失等要件,陳耀華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就系爭冰箱生產製造無欠缺、聲寶公司無過失等節,聲寶公司應自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能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對此,聲寶公司雖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本院卷二頁343),抗答辯系爭冰箱同型商品業經檢驗合格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縱若系爭冰箱同型商品經過品質管制或檢驗合格,然不能謂聲寶公司無過失責任,遑論系爭冰箱同型商品經過品質管制或檢驗合格,亦不能證明系爭冰箱本身之生產製造無欠缺。此外,聲寶公司均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資證明,即不能認其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進者,系爭火災之起火源位於系爭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置,此起火源位置附近之零組件為「電容器」、「啟動繼電器」及「過負荷保護器」等電子零件,且電容器介電質劣化,失去絕緣能力,2側導體連接,形成短路電流,電阻趨近於零,電流將趨近無限大,此時會產生數千度之高溫而引燃周圍可燃物,此有系爭災因報告附卷可稽,益徵系爭火災之發生肇因於系爭冰箱本身生產製造之欠缺乙情,具有高度蓋然性。從而,陳耀華主張聲寶公司應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乙情,確為可採。
(六)進者,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是倘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時,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其他事證等一切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查系爭災因報告指出系爭火災之發生肇因於系爭冰箱本身生產製造之欠缺乙情,具有高度蓋然性,業如前述。而且,系爭災因報告進一步指出因系爭冰箱已被聲寶公司銷毀,故無法藉由系爭冰箱與同型品比較,而鑑定出明確肯定之起火原因,由此可知,系爭冰箱顯為本件訴訟爭點之關鍵重要證據。其次,聲寶公司長期為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亦為國內十分著名且有一定規模之公司,有相當之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優勢,則其就系爭冰箱為本件訴訟爭點之關鍵重要證據乙情,顯不得推諉不知。再者,原審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詢問兩造就鑑定系爭冰箱之意見,並詢問系爭冰箱之現況,對此,聲寶公司雖表示無鑑定系爭冰箱之必要性,然同時自陳系爭冰箱由其保管中等語,原審遂命兩造陳報鑑定機構及鑑定內容(原審卷一頁301),自此之後,張涵及陳耀華即陸續多次就鑑定系爭冰箱乙事陳報意見(原審卷一頁307至308、315至321、337至341、351至352、531、原審卷二頁19至23、27至51、185至193、251至253),然聲寶公司竟於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業已銷毀系爭冰箱乙事。由上可知,為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而聲寶公司既以不正當手段妨礙張涵及陳耀華之聲請調查證據之程序權,有故意將系爭冰箱滅失之情事(按:張涵交付系爭冰箱予聲寶公司乙情,絕非等同張涵及陳耀華同意聲寶公司銷毀系爭冰箱乙事),顯然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爰審酌聲寶公司妨礙證據態樣、所妨礙證據之極高關鍵重要性等一切情形,本院認張涵及陳耀華關於聲請鑑定系爭冰箱應證之事實(即系爭冰箱生產製造之欠缺、聲寶公司之過失)為真實,從而,陳耀華主張聲寶公司應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乙情,應有理由。
(七)至聲寶公司雖辯稱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電源線遭擠壓,故張涵就系爭冰箱未為通常使用等語。然而,經實際測量,系爭冰箱同型品之運轉溫度約為攝氏60度,並緊貼牆面運轉後,其溫度曲線雖呈現波動狀態,然最高溫度遠低於一般紙張的燃點(即攝氏200至260度),又可燃物雖可能有自燃反應,但需具冰箱升溫及牆面熱傳導而將產生的熱傳導消散出去之環境,且搭配可燃物之性質、狀況、尺寸及時間等因素之特殊情形下,始會發生,從而,聲寶公司所陳系爭冰箱未固定而與牆面距離過近乙節,縱若屬實,然顯非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其次,儲藏室南側(系爭冰箱背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其頂點並非位於地面,距地面尚有距離,且系爭冰箱左側下方之綠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側電線並無受燒情形,故系爭火災非自地面物向上延燒,從而,聲寶公司所陳張涵所堆置之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乙節,縱若屬實,然亦顯非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再者,系爭冰箱之電源線無熔斷現象,且PVC絕緣被覆燃燒痕跡,呈現在電源插頭端附近燒失較為嚴重,係受二次火流影響,而系爭冰箱底部接出端附近尚存有PVC被覆,僅表面碳化,即熱源來自電源線外,且電源線受擠壓處應為最易引火位置,但外觀無嚴重受損,故起火源並非位於冰箱背側「外部」,從而,聲寶公司所陳電源線遭擠壓乙節,縱若屬實,然亦顯非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進者,系爭冰箱裡面僅放置冰塊、冰敷袋、藥品、牛奶與起司,且其與廁所間之牆面有廁所開關,故兩者間有一定的距離,約10公分左右,又系爭冰箱係由老師使用,而非由學生使用,又衛生紙或其餘紙類是放在系爭冰箱附近的鐵架上,抑或地面上,至於系爭冰箱之下方雖有燃燒衛生紙殘跡,然此衛生紙究係於系爭火災前即掉落於系爭冰箱下方,抑或因系爭火災、灌水滅火之影響而移位,均顯有疑義,從而,聲寶公司所辯系爭冰箱未固定而與牆面距離過近、張涵所置之紙類於系爭火災前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云云,均難認可採。職故,張涵所陳其就系爭冰箱有為通常使用乙情,誠可信實,而且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電源線遭擠壓等節,縱若屬實,亦均核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涉。從而,聲寶公司此部分之答辯,均無理由。
(八)聲寶公司雖又據基隆市消防局消防人員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而答辯其無庸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應由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而,系爭鑑定報告固記載:「二、燃燒後之狀況:(九)檢視儲藏室南側鐵架上物品(紙張資料)燒失破化,牆面有一斜線火流痕跡。斜線火流痕跡底部為冰箱位置。冰箱燃燒後門掉落,冰箱外殼則有氧化變色情形。冰箱上方有大量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冰箱與牆面間距過近,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冰箱部上方呈金屬原色,下方為內部物品燒失碳化殘跡,該殘跡為熱熔鋁金屬、燒失碳化保溫層泡棉及食物殘跡(見系爭鑑定報告照片20至24)。(十)移開冰箱檢視冰箱貼近之牆面有燃燒變色情形,冰箱背面金屬外殼有受燒變色情形。檢視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情形但有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見系爭鑑定報告照片25至28)。」、「三、火災原因研判:(四)起火原因研判:4.據補習班負責人張涵談話筆錄所述:『儲藏室有1台冰箱、1台沒使用的冷氣、冰箱附近有堆放雜物大部分都是紙類,沒有其他東西。』、『冰箱5年了,是聲寶SR-L25G,沒有故障。』、『冰箱裡面放小朋友的牛奶跟起司,東西不多所以很輕,使用一陣子會移動後退,我們就會往前移。』。另勘察儲藏室冰箱附近堆放大量紙張等可燃物,且得知其冰箱未固定容易移動。5.據燃燒後狀況(十)、(十一)所述,移開冰箱檢視冰箱貼近之牆面有燃燒變色情形,冰箱背面金屬外殼有受燒變色情形。檢視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情形但有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清理冰箱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燃燒衛生紙殘跡…。調查人員於現場發現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冰箱使用說明安全注意事項:冰箱應與周圍保持10公分以上距離。(見系爭鑑定報告照片36至37)。6.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造成火災之可能。」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顯未能確認系爭冰箱與牆面之距離是否少於10公分、系爭冰箱下方之燃燒衛生紙是否於系爭火災前即掉落在該處等節,更未指出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等節為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亦未檢測系爭冰箱之生產製造有無欠缺、聲寶公司有無過失。可知,僅憑系爭鑑定報告,不足為有利聲寶公司之認定,從而,聲寶公司據此答辯其無庸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而應由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另聲寶公司雖聲請囑託基隆市政府火災鑑定會再鑑定乙節,然基隆市政府火災鑑定會僅得就系爭鑑定報告審核有無問題,並無法為其餘鑑定,此業經原審調查明確(原審卷一頁349),故聲寶公司此部分之聲請,顯無必要性。
(九)聲寶公司雖又據證人即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之消防人員許景儒之證詞,而答辯其無庸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應由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而,證人許景儒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起火處是冰箱,起火的原因是電器因素。依照現場燃燒後的狀況會有火流,我們到現場先依據火流研判起火居室,再從起火居室看起火處,看到起火處就是在冰箱附近。依據鑑定報告照片25,一般來說起火處的地方會出現特殊的燃燒痕跡,就是有紅色斜線的燃燒火流,火會從低處往上燒,而且呈現斜線的燃燒痕跡,冰箱擺放的位置原本放這裡,冰箱移開後才在後面看到有燃燒的痕跡,因為冰箱跟後面牆中間沒有其他物品。起火原因有分類,冰箱使用上有些注意的事項,需要跟牆面有間隔,電源線不要壓到,不然因為電阻會產生過高溫度導致起火,另外不要放置可燃物,我們清理後有在冰箱的後面發現衛生紙。冰箱的使用人沒有遵守上開冰箱的使用注意事項。系爭火災造成的原因,依據燃燒後的殘跡,是跟使用人的使用方式造成的「可能性」比較大。我們只是去研判起火處、起火原因,在使用的過程跟結果,有一連串的原因去累積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頁433至441)。惟查,證人許景儒之證詞顯未能確認系爭冰箱與牆面之距離是否少於10公分、系爭冰箱下方之燃燒衛生紙是否於系爭火災前即掉落在該處等節,更未能確定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電源線遭擠壓等節為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亦未檢測系爭冰箱之生產製造有無欠缺、聲寶公司有無過失。可知,僅憑上開許景儒證詞,不足為有利聲寶公司之認定,從而,聲寶公司據此答辯其無庸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而應由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3樓房屋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上開系爭損害照片,其中室內木作天花板、地板、電器、衣物均因水濕而變形或受損,是陳耀華請求聲寶公司就無從回復原狀部分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就得以回復原狀部分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屬有據。又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經聲寶公司投保之產品責任險之參加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保險公證人許清泉查勘估算後,認實際損害金額為91萬4,605元之事實,有上開損失理算書及系爭損害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為陳耀華、聲寶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爰審酌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為專業鑑估機構,且與系爭火災相關當事人間並無利害關係,並於事發後前往現場查勘實際受損程度及清點數量,再參酌一般市場行情及設備耐用年限,提列適當之折舊後所評估計算之損害金額,尚屬客觀有據,應得採信,並以作為本件損害金額之依據。從而,陳耀華請求聲寶公司給付經扣除已依系爭協議給付金額之餘額45萬7,302元【計算式:914,605元-(914,605元×1/2)=457,30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耀華對聲寶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陳耀華之催告而聲寶公司未為給付,聲寶公司始負遲延責任,而陳耀華主張其於本件起訴前即對聲寶公司為催告之事實,既為聲寶公司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之書面可資參照(原審卷一頁51),從而,陳耀華請求聲寶公司給付自起訴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
三、張涵就陳耀華之系爭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查張涵就系爭冰箱有為通常使用,而且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電源線遭擠壓等節,縱若屬實,亦核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涉,業如前述。進者,觀諸全部卷證,陳耀華就所陳稱張涵之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系爭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揆諸上開說明,陳耀華主張張涵應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乙節,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陳耀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聲寶公司給付45萬7,302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即有關陳耀華訴請張涵賠償之部分)。原審判命張涵應給付陳耀華45萬7,302元,及自起訴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且駁回陳耀華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關陳耀華訴請聲寶公司賠償之部分),自有未洽。張涵、陳耀華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