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賴怡廸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君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上訴人駕駛過失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亦應負30%過失責任,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1萬4,129元暨其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內容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⑴依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6月5日(112)新北汽商輝字第1155號函所載,系爭車輛因事故造成需要更換之部位遠低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69項修復零件,且被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31日始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㈠提出樂臣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而系爭統一發票又僅記載汽車材料一批,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工資及材料亦顯有不同,顯不足以作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損失之依據,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詢系爭統一發票所載銷售品項有無向該局申報銷售額、應納營業稅額。
⑵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所使用,非其販售之商品,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交易性貶值,況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係於時隔一年後之111年6月29日以273萬元買受系爭車輛,足徵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值並未達92萬元。又依系爭車輛基隆關進口報單所載,進口報關日期係110年1月22日,進口完稅價格為126萬5,844元,而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24萬3,042元、交易減損價值92萬元,合計金額遠高於系爭車輛進口完稅價格,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填補實際所受損害原則,被上訴人所為請求顯無可採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21萬4,129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援引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而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詳原審判決第3-10頁),茲引用之,不予贅述。關於上訴人上訴提出之意見,補充如下: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是私文書真正而無瑕疵,具備形式證據力後,法院再就文書之內容調查其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項,以判斷是否具備實質之證據力」,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係以防止營業人脫漏營業稅為目的,所謂營業人應於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時限內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非禁止以統一發票作為交易貨款之收據。法院採取統一發票資為認定營業人收取貨款事實之證據時,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上訴人駕駛過失行為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24萬3,042元,業據證人徐昇達於原審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實際維修項目就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等語綦詳,證人徐昇達嗣於112年8月29日檢送本院之統一發票係私文書,且係樂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樂臣公司)所開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統一發票已具備形式證據力,又該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係被上訴人,所載之銷售額總計亦與證人徐昇達證述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確實因上訴人駕駛過失行為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24萬3,042元,應認可採。至樂臣公司有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僅係樂臣公司依同法第49條規定,是否應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問題,是以,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詢系爭統一發票所載銷售品項有無向該局申報銷售額、應納營業稅額,與該統一發票證據力之判斷無關,核無必要。
⑵依據關稅法第29條規定,所謂完稅價格係指海關為從價徵收關稅所核定進口貨物之價格。惟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車輛依基隆關進口報單所載進口完稅價格雖為126萬5,844元,惟依前開所述,該完稅價格並非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市價,上訴人以該完稅價認係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市價,顯係對完稅價格與起訴時之市價有所誤解。
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闡釋在案。準此,被害人請求交易性貶值,不以出售其物為必要,被害人得一方面請求交易性貶值的賠償,同時繼續保有使用該物。蓋被害人是否出售其物,應尊重其意願,不應因此迫使被害人出售其物。至於交易性貶值的計算時點,應以物修復完成時的交易貶值計算之。而查,系爭車輛依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12年6月5日以(112)新北汽商輝字第1155號函覆,該車輛於110年9月20日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370萬元,事故修護後市場行情價格約為278萬元(詳原審卷第435頁),佐以訴外人和運公司於111年6月29日以273萬元購入系爭車輛,足證系爭車輛於事故修復後確實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性貶值92萬元,核無不合。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所使用,非其販售之商品,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交易性貶值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2萬4,129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俱屬適法且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