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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寀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雄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葉偉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寀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寀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