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寀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雄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葉偉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寀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寀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