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富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貴
送達代收人 林雅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芷菱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張芷菱給付已到期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未到期之借款部分,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0,000元,是本件屬定期收益涉訟,就起訴時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112年2月起至115年12月之期間計算所得之收入總額為訴訟標的金額,此部分依原告所請求之每月10,000元計算,總額為350,000元(10,000元×35月=350,000元),連同已到期之借款150,000元,共計500,000元(350,000元+150,000元=500,000元),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