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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大衛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世富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大基隆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天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伍仟伍佰玖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萬7,095元,屬因定期給付涉訟,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30萬5,590元(計算式:54,190+27,095×120=3,305,590)。
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30萬5,59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769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769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