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07號
原 告 欣東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寀華企業有限公司、勇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9,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