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90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伍君媛律師
被 告 林依明
郭進銘
陳明忠
蘇福龍
李蓬春
仲維中
任紹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肆萬零捌佰捌拾壹元」;第二項第二行中關於「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