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66號
原 告 呂慶林
被 告 詹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預為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上,尚未編訂門牌號碼,建造執照號碼為基隆市政府103年12月18日(103)基府都建字第00063號之1至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以原告為抵押權人,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預為抵押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則應比較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與擔保物即系爭建物之價額,並從中擇其金額較低者定之,惟原告並未陳報本件擔保物(即抵押物)之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系爭建物 (即抵押物)之交易價額(原告併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到院),並自行比較系爭建物之價額與所擔保之債權額190萬元,從中擇其金額較低者做為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