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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尤祖為 
            尤培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一凱 
被      告  連長青 
            連雪鳳 
訴訟代理人  郭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長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連雪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零捌元為被告連長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連長青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零捌元為被告連雪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連雪鳳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告3人就系爭房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18,合計1/6。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彩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彩琿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5月5日起至119年5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5,000元,每年調升租金5,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卻迄未將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按比例給付予原告,經原告提起訴訟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下稱系爭前案)就107年5月5日起至107年8月22日止被告已向彩琿公司收取之租金,判命被告給付。嗣被告與彩琿公司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於109年10月4日終止,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4日止向彩琿公司所收取之租金6,849,822元及違約金550,000元,合計共7,399,833元,按原告就系爭房地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原告,經計算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16,652元(計算式:7,399,833元×1/6×1/2=616,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聲明:㈠被告連長青應給付原告616,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雪鳳應給付原告616,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均未曾負擔過系爭房地之稅捐、修繕、水電、雜支等,被告主張應予抵銷,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如下(詳如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提出之附表,下稱系爭附表):
 ㈠水費部分:
  110年1月1日至12年5月31日水費合計553元。
 ㈡電費部分:
  109年10月1日至112年4月1日電費合計23,853元。
 ㈢地價稅部分:
  106年至111年地價稅合計497,010元。
 ㈣房屋稅部分:
  106年至112年房屋稅合計101,418元。
 ㈤祭祀、祖墳相關費用部分:
  106年至112年金紙、祭拜費用及家族墓祖墳興建修繕費、喪葬費、委託清潔費等,合計1,080,947元。
 ㈥修繕管理及其他費用:
  109年至112年間之店面招租布條560元、不鏽鋼掛鎖500元、鐵捲門維修6,500元、鋁梯2,800元、維修費12,000元、毛刷及自動噴漆120元、電表開關1,575元、勞務管理人車馬費(每月2,200元,共計184,800元,計算式:2200元×12月×7年=184,800元),合計208,855元。
 ㈦以上合計金額為1,912,636元,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為1/6,經計算後原告應承擔之金額為334,711元(計算式:1,912,636元×1/6=318,772.6元,318,772.6元×5%=15,938.6元〈利息〉,318,772.6元+15,938.6元=334,711元)。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18,合計1/6,及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及違約金,應按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租賃契約、彩琿實業有限公司函、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拒絕,並提出抵銷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於107年8月23日以後所收取之租金及違約金金額若干?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㈡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彩琿公司,並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及違約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5日起至119年5月4日止,每月租金265,000元,每年調升租金5,000元,押金530,000元(相當於2個月租金),若租期未滿6年解約,則扣除押金,及被告與彩琿公司於109年10月4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彩琿公司109年12月17日彩總字第10912170001號函、109年10月28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9至37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彩琿公司違約金550,0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係收取違約金530,0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就被告所收取之違約金係550,000元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若租期未滿6年解約,則扣除押金,前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亦記載:「因乙方提前解約,依租約第八條第一項,得由甲方扣除押金貳個月作為賠償損失…」,而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為530,000元,是被告辯稱:所收取之違約金為530,000元等情,應屬可採。則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3日止,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應為1,229,3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㈡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部分:
  被告主張管理系爭房地支出水費553元、電費23,853元,原告應按其就系爭房地潛在應有部分分擔,並以此為抵銷等語,而原告對被告主張之此部分金額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80頁),並同意以此部分金額按比例抵銷(本院卷第97頁),據此計算,原告就水費部分應分擔92元(計算式:553元×1/6=92元)、電費應分擔3,976元(計算式:23,853元×1/6=3,976元),故被告就水費部分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92元、電費部分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976元。
 ⒉地價稅、房屋稅部分:
   被告主張管理系爭房地繳納地價稅497,010元、房屋稅101,418元,業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7至269頁),原告則以:106年度、107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已於系爭前案主張抵銷及經前案認定不應由原告負擔之部分,被告不得再於本案主張抵銷,其餘部分,原告沒有意見,經原告計算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合計應為75,957元、地價稅應為386,184元,依原告對系爭房地潛在應有部分1/6計算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77,024元(房屋稅應為12,660元、地價稅應為64,364元)(見本院卷第273頁)。經查,附表二編號⒈⑴、附表三編號⒈⑴、⒉⑴部分,被告曾於系爭前案主張抵銷,而為系爭前案所不採。附表二編號⒈⑵、⒉⑵、附表三編號⒈⑶、⑷、編號⒉⑶、⑷部分,業經於系爭前案抵銷。原告主張此等部分不得在本案主張抵銷等情,堪予採認。附表三編號⒉⑸部分,被告雖未提出單據主張抵銷,惟原告對此部分表示無意見,核屬減縮此部分請求金額,亦應予以扣除。附表二、三其餘部分,原告對於被告之抵銷抗辯表示無意見,應屬對於被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應認被告此等抵銷抗辯為可採(均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經計算後,原告應分擔之金額(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地價稅部分為64,367元,房屋稅部分為12,666元。
 ⒊修繕及其他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管理系爭房地(及家族墓)支出招租布條、不鏽鋼掛鎖、鐵捲門維修、鋁梯、維修費、毛刷、自動噴漆、電表開關等費用合計24,055元(詳如附表四),原告應按其潛在應部分分擔,並以此抵銷等語,而原告對被告主張之此部分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第97至98、280頁),故被告就修繕及其他費用部分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009元(計算式:24,055×1/6=4,009元)。
 ⒋勞務管理人車馬費及祭祀、祖墳相關費用部分:
  經查,被告主張管理系爭房地支出勞務管理人車馬費合計184,800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所主張為管理系爭房地支出勞務管理之車馬費一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認。被告主張因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潛在應有部分係繼承祖先而來,故就祭祀、祖墳相關費用合計1,080,947元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支出金紙、祭拜費用、家族墓興建修繕費、喪葬費、委託清潔費等,並未具體敘明所祭拜之祖先、委託清潔之墳墓及為何人支出喪葬費用,且亦未提出單據以資證明,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況被告祭拜祖先及興建家族墓等費用,應係出於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為之,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管理事務係利於原告且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被告主張構成無因管理,亦難採認。綜上,被告就勞務管理人車馬費及祭祀、祖墳相關費用部分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⒌綜上,本件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85,110元(計算式:水費92元+電費3,976元+地價稅64,367元+房屋稅12,666元+修繕及其他費用4,009元=85,11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原為1,229,355元,被告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之金額為85,110元,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1,144,245元(計算式:1,229,355元-85,110元=1,144,245元)。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是 原告被告連長青、連雪鳳分別給付572,123元(1,144,245元÷2=572,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連長青自112年4月14日起,被告連雪鳳自112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長青、連雪鳳各給付原告572,123元,及被告連長青自112年4月14日起、被告連雪鳳自112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一: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月租金/押金
(新臺幣)
期間(民國)
小計(計算式:月租金×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265,000元
(月租金)
107年8月23日至108年5月4日(共計8月13日)
265,000元×(8月+13/31)=2,231,129元
270,000元
(月租金)
108年5月5日至109年5月4日(共計12月)
270,000元×12月=3,240,000元
275,000元
(月租金)
109年5月5日至109年10月4日(共計5月)
275,000元×5月=1,375,000元
530,000元
(押金)

530,000元
                             合計
7,376,129元
總計
不當得利金額:1,229,355元
計算式:7,376,129元×1/6=1,229,355元

附表二:地價稅明細表
編號
年度
期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應分擔金額(計算式:金額×1/6,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卷頁
106年度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⑴總金額19,653元,與系爭土地有關之部分應為19,481元。
0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
②被告於系爭前案主張抵銷,系爭前案認定原告不應負擔。
P.167
⑵43,960元
0元
①納稅義務人:古阿齊、連婉娟、連雪鳳、連長青、尤連素月五人公同共有。
②已於系爭前案抵銷。
P.169
⑶總金額20,211元,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應為19,481元。
3,247元(計算式:19,481元×1/6=3,247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雪鳳。
②其中19,481元與系爭土地有關,原告對於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P.171
           合計
總金額83,094元,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應為82,922元,被告主張之金額為85,355元。
原告應分擔:3,247元
107年度
1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⑴總金額20,453元,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應為19,481元。
3,247元(計算式:19,481元×1/6=3,247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
②其中19,481元與系爭土地有關,原告對於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P.173
⑵43,250元
0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連婉娟、連雪鳳、尤培荊、尤一凱、尤祖為公同共有。
②已於系爭前案抵銷。
P.175
⑶總金額20,211元,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應為19,481元。
3,247元(計算式:19,481元×1/6=3,247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雪鳳。
②其中19,481元與系爭土地有關,原告對於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P.177
           合計
總金額為83,914元。與系爭土地有關金額應為88,212元,被告主張之金額為83,914元。
原告應分擔:3,247元
108年度
1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⑴總金額20,453元,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應為19,481元。
3,247元(計算式:19,481元×1/6=3,247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惟其中僅19,481元與系爭土地有關,原告之真意應係對於此相關部分即19,481元之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179
⑵43,250元
7,208元(計算式:43,250元×1/6=7,208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連婉娟、連雪鳳、尤培荊、尤一凱、尤祖為公同共有。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181
⑶總金額20,211元,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 應為19,481元。
3,247元(計算式:19,481元×1/6=3,247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雪鳳。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惟其中僅19,481元與系爭土地有關,原告之真意應係對於此相關部分即19,481元之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183
           合計
總金額83,914元,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應為82,212元,被告主張之金額為82,212元。
原告應分擔:13,702元
109年度
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⑴總金額20,464元,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應為19,481元。
3,247元(計算式:19,481元×1/6=3,247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惟其中僅19,481元與系爭土地有關,原告之真意應係對於此相關部分即19,481元之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185
⑵42,915元
7,153元(計算式:42,915元×1/6=7,153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連婉娟、連雪鳳、尤培荊、尤一凱、尤祖為公同共有。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187
⑶總金額20,211元,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應為19,481元。
3,247元(計算式:19,481元×1/6=3,247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雪鳳。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惟其中僅19,481元與系爭
 土地有關,原告之真意應係對於此相關部分即19,481元之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189
           合計
總金額合計83,590元,與系爭土地有關金額應為81,877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為81,877元。
原告應分擔:13,647元
110年度
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⑴總金額20,464元,與系爭土地有關之金額應為19,481元。
3,247元(計算式:19,481元×1/6=3,247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惟其中僅19,481元與系爭土地有關,原告之真意應係對於此相關部分即19,481元之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191
⑵42,915元
7,153元(計算式:42,915元×1/6=7,153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連婉娟、連雪鳳、尤培荊、尤一凱、尤祖為公同共有。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193
⑶總金額20,211元,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應為19,481元。
3,247元(計算式:19,481元×1/6=3,247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雪鳳。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惟其中僅19,481元與系爭土地有關,原告之真意應係對於此相關部分即19,481元之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195
           合計
總金額83,590元,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應為81,877元,被告主張之金額為81,877元。
原告應分擔:13,647元
111年度
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⑴總金額20,539元,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應為19,545元。
3,258元(計算式:20,539元×1/6=3,258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惟其中僅19,545元與系爭土地有關,原告之真意應係對於此相關部分即19,545元之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197
⑵42,685元
7,114元(計算式:42,685元×1/6=7,114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連婉娟、連雪鳳、尤培荊、尤一凱、尤祖為公同共有。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199
⑶總金額20,275元,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應為19,545元。
3,258元(計算式:20,539元×1/6=3,258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雪鳳。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惟其中僅19,545元與系爭土地有關,原告之真意應係對於此相關部分即19,545元之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01
           合計
總金額83,499元,與系爭土地有關之金額應為81,775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為81,775元。
原告應分擔:13,630元。
                總計
被告主張之金額為497,010元。
原告應分擔總計:64,367元
(計算式:3,247元+6,494元+13,702元+13,647元+13,647元+13,630元=64,367元)


附表三:房屋稅明細表
編號
年度
期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應分擔金額(計算式:金額×1/6,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卷頁
106年度

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⑴4,323元
0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
②被告於系爭前案主張抵銷,系爭前案認定原告不應負擔。
P.203
⑵4,323元
721元(計算式:4,323元×1/6=721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雪鳳。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P.205
⑶4,323元
0元
①納稅義務人:古阿齊等5人公同共有:連長青、尤連素月、連雪鳳、連婉娟。
②已於系爭前案抵銷。
P.207
⑷4,323元
0元
①納稅義務人:古阿齊等5人公同共有:連長青、尤連素月、連雪鳳、連婉娟。
②已於系爭前案抵銷。
P.209
⑸261元
44元(計算式:261元×1/6=44)

①納稅義務人:連陳菊(房屋坐落:基隆市○○區○○路00號後棟)。
②原告對逾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P.211
           合計
17,553元
原告應分擔:765元
107年度
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⑴4,251元
0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
②被告於系爭前案主張抵銷,系爭前案認定原告不應負擔。
P.213
⑵4,251元
709元(計算式:4,251元×1/6=709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雪鳳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P.215
⑶4,251元
0元
①納稅義務人:古阿齊等5人公同共有:連長青、尤連素月、連雪鳳、連婉娟。
②已於系爭前案抵銷。
P.217
⑷4,251元
0元
①納稅義務人:古阿齊等5人公同共有:連長青、尤連素月、連雪鳳、連婉娟。
②已於系爭前案抵銷。
P.219
⑸261元
44元(計算式:261元×1/6=44)

①納稅義務人:連陳菊。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③被告未提出抵銷抗辯,惟原告表示縱使被告未同意被告抵銷,是應自原告請求中扣除。
無單據
           合計
17,004元
原告應分擔:753元
108年度
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
⑴4,210元
702元
(計算式:4,210元×1/6=702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21
⑵4,210元
702元(計算式:4,210元×1/6=702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雪鳳。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23
⑶4,210元
702元(計算式:4,210元×1/6=702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等6人公同共有:尤一凱、尤祖為、連雪鳳、尤培荊、連婉娟。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25
⑷4,210元
702元(計算式:4,210元×1/6=702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等6人公同共有:尤一凱、尤祖為、連雪鳳、尤培荊、連婉娟。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27
⑸261元
44元(計算式:261元×1/6=44)

①納稅義務人:連陳菊(房屋坐落:基隆市○○區○○路00號後棟)。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29
           合計
17,101元
原告應分擔:2,852元
109年度
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⑴4,138元
690元(計算式:4,138元×1/6=690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31
⑵4,138元
690元(計算式:4,138元×1/6=690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雪鳳。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33
⑶4,138元
690元(計算式:4,138元×1/6=690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等6人公同共有:尤一凱、尤祖為、連雪鳳、尤培荊、連婉娟。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35
⑷4,138元
690元(計算式:4,138元×1/6=690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等6人公同共有:尤一凱、尤祖為、連雪鳳、尤培荊、連婉娟。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37
⑸261元
44元(計算式:261元×1/6=44)
①納稅義務人:連陳菊(房屋坐落:基隆市○○區○○路00號後棟)。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39
           合計
16,813元
原告應分擔:2,804元
110年度
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
⑴3,086元
514元(計算式:3,086元×1/6=514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41
⑵3,086元
514元(計算式:3,086元×1/6=514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雪鳳。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43
⑶3,086元
514元(計算式:3,086元×1/6=514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等6人公同共有:尤一凱、尤祖為、連雪鳳、尤培荊、連婉娟。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45
⑷3,086元
514元(計算式:3,086元×1/6=514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等6人公同共有:尤一凱、尤祖為、連雪鳳、尤培荊、連婉娟。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47
⑸261元
44元(計算式:261元×1/6=44)
①納稅義務人:連陳菊(房屋坐落:基隆市○○區○○路00號後棟)。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49
           合計
12,605元
原告應分擔:2,100元
111年度
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⑴2,500元
417元(計算式:2,500元×1/6=417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51
⑵2,500元
417元(計算式:2,500元×1/6=417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雪鳳。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53
⑶2,500元
417元(計算式:2,500元×1/6=417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等6人公同共有:尤一凱、尤祖為、連雪鳳、尤培荊、連婉娟。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55
⑷2,500元
417元(計算式:2,500元×1/6=417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等6人公同共有:尤一凱、尤祖為、連雪鳳、尤培荊、連婉娟。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57
⑸261元
44元(計算式:261元×1/6=44)
①納稅義務人:連陳菊(房屋坐落:基隆市○○區○○路00號後棟)。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59
           合計
10,261元
原告應分擔:1,712元
112年
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⑴2,455元
409元(計算式:2,455元×1/6=409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61
⑵2,455元
409元(計算式:2,455元×1/6=409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雪鳳。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63
⑶2,455元
409元(計算式:2,455元×1/6=409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等6人公同共有:尤一凱、尤祖為、連雪鳳、尤培荊、連婉娟。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65
⑷2,455元
409元(計算式:2,455元×1/6=409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等6人公同共有:尤一凱、尤祖為、連雪鳳、尤培荊、連婉娟。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67
⑸261元
44元(計算式:261元×1/6=44)
①納稅義務人:連陳菊(房屋坐落:基隆市○○區○○路00號後棟)。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69
           合計
10,081元
原告應分擔:1,680元
                總計
101,418元

原告應分擔總計:12,666元
(計算式:765元+753元+2,852元+2,804元+2,100元+1,712元+1,680元=12,666元)

附表四:修繕及其他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店面招租布條費用
560元
不鏽鋼掛鎖(家族墓鐵門用鎖頭)
500元
鐵捲門維修(更換搖控主體、啟動電容、千斤頂加工)
6,500元
鋁梯
2,800元
維修費
12,000元
毛刷、自動噴漆
120元
電表開關
1,575元
                            合計
24,055元
原告應分擔之金額:4,009元
計算式:24,055×1/6=4,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