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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微笑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宜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郁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4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因本院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6,670元、849,964元之本息,而上訴人僅就其中「逾623,335元、455,734元之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故其上訴利益為1,017,5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本院遂於112年6月21日,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12年6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憑,乃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可稽。是其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