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洋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嵐
被 告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萬8,63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9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87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收受裁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