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黃媚莉
黃秀櫻
張林秀鳳
林雨嫻
黃秀如
林麗花
藍泳豪
藍勝榮
藍寶蓮
藍品芳
藍可恩
蕭林梅
高金國
林建國
林佩芳
林佩玉
林語凡
林豐富
林佩君
楊玉貞
林阿清
林枝川
吳宗昌(即被告吳林密之承受訴訟人)
吳朝枝(即被告吳林密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雲(即被告吳林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宗昌、吳朝枝、吳美雲為吳林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吳林密於訴訟進行中之113年6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宗昌、吳朝枝、吳美雲(下稱吳宗昌等3人),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吳宗昌等3人為吳林密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吳宗昌等3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吳宗昌等3人為吳林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