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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王維蓉 
            曾祥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被      告  蘇翊銘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維蓉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祥宇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維蓉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王維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曾祥宇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曾祥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王維蓉係為舊識同學,其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以其本身投資虛擬貨幣之經驗豐富、獲利頗多,遊說原告王維蓉及曾祥宇二人將存款交由被告進行其所操盤之虛擬貨幣。雙方嗣後遂達成共識,約定由被告代原告操作資金,進行投資虛擬貨幣,倘有獲利,原告須將40%作為被告代為操作之報酬,原告所委託操作之資金帳面上如有5%虧損,被告應立即止損停止投資,並保證還本。雙方並約定投資之標的為BTC比特幣(暱稱老大)、XRP瑞波幣(暱稱老二)、EOS柚子幣(暱稱老三)。雙方合意已成,原告王維蓉、曾祥宇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進行投資虛擬貨幣。其間,被告除因原告催款頗急之情形下,返還原告曾祥宇本金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投資利潤30,000元外,其餘投資款980,000元仍由被告持有。嗣原告因資金之需求,而於111年3月29日開始,陸續要求被告將代為投資之虛擬貨幣出清,並於同年4月7日明確要求被告將投資虛擬貨幣之資金980,000元全數撤出,卻屢遭被告以話術諉稱購買標的前景可期,遊說原告不要出場,應等待最佳時機出售。迄至111年5月9日仍以原投資之BTC比特幣(暱稱老大)、XRP瑞波幣(暱稱老二)、EOS柚子幣(暱稱老三)搪塞推諉,直至111年5月13日突改口辯稱「已出售原來購買虛擬貨幣,改轉購其他標的,目前已損失殆盡」、「總而言之,就是以前陸陸續續屯的LUNA變成廢紙」等語。按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投資前述之虛擬貨幣,兩造間即成立委任投資之法律關係,依約被告理應提供專業勞務將本身的財務知識、對虛擬貨幣市場之熟悉,執行原告所囑託交付款項作為投資前述虛擬貨幣使用。然被告未盡受任者之責,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趁機將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挪為投資LUNA幣使用,違反雙方契約之債之本旨,使原告對被告之信任破碎,客觀上已無可能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操作、履行專業勞務債務之執行可能性存在,而陷於給付不能,致原告分別受有所交付被告投資款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退步言之,倘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非得為被告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則原告爰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再退步言之,如被告之舉僅為給付遲延,因兩造之信任基礎已經破裂,縱使被告仍有執行勞務之能力及意願,其給付內容對於原告亦無任何利益,原告自得拒絕其給付,並請求原告所交付投資款金額之損害。又被告私自挪用資金之舉,係對原告施以詐術即以BTC比特幣(暱稱老大)、XRP瑞波幣(暱稱老二)、EOS柚子幣(暱稱老三)資料掩蓋其挪用原告所交付投資款之事實,造成原告陷於錯誤,無法獲得正確資訊進行判斷,即時制止或停止委託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交付投資款金額之損害。再被告於111年5月15日告知原告,其已將原告之投資款拿去投資LUNA幣時,被告因遭原告不斷質詢、要求說明,後續即無再有受託處理投資事項之事實,兩造於當時顯已終止委任契約,則被告所持有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2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維蓉460,000元、給付原告曾祥宇5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對於原告曾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乙情,雖不爭執。然此係原告商請被告於其個人投資虛擬貨幣時,一起協助原告全權代為操作。兩造並未具體約定投資虛擬貨幣之特定幣種,亦未曾就投資細節是否設定利益或虧損比例為具體之約定,復未約定保證還本及停損。實則,被告曾於代操其間使用「屯幣寶量化交易」機器人系統投資用以AAVE/MKR/COMP等三種虛擬貨幣,並無異議,原告甚於110年10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機器人是什麼,哦哦,可是有賺嗎」等語,足認兩造確實未曾約定投資虛擬貨幣之幣種。
 ㈡原告雖提原證3-1、3-2、3-3等LINE對話截圖,主張兩造曾約定所投資之虛擬貨幣如跌價5%,將停損,且保證還本,兩造並約定被告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之報酬為40%云云。然此僅為被告代原告投資時之部分對話,此僅為單筆投資分潤之情形。又原證3-1所示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與原告曾祥宇雖曾談及「你們拿6成,我自己拿4成」、「48,000×0.6=28,800」等語,然兩造若曾約定被告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之報酬為40%,則被告理應交付28,800元即可,惟實際上被告曾於109年5月4日、5月6日分別匯款26,000元、4,000元予原告曾祥宇,且被告與原告曾祥宇間亦僅有此次投資分潤之事實,豈能以此偶然之事實,即遽行推認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代操固定抽成之情事。至原證3-2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雖曾談及「我打算設5%止損…你評估看看」等語,然此僅為被告代為投資期間之對話內容,非可斷章取義遽以推認兩造間有具體推認止損5%之情事。其次,原證3-3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王維蓉雖曾問及「那之前給我們30,怎麼那麼好,說賠掉就30給我們」等語,實際上係指前述被告因投資獲利而匯款30,000元利潤予原告曾祥宇之事,並非止損5%之事。
 ㈢原告曾祥宇雖曾於111年5月13日以臉書MESSAGE傳訊息給被告稱「我們一共投資了50+46萬,依照現在投資的項目,該賠的,我們賠,該賺的也請給我們」、「那你今天這些虧損請不要算在我們頭上,那是你個人操作」等語;原告王維蓉則於111年5月8日發送訊息予被告稱「手上的老二跟老三有要出掉嗎,總不能賠回成本價,又賠錢吧」、於111年5月9日傳送信息予被告稱「我的EOS非常悽慘,會嗎」、於111年2月24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傻眼,跌到34,000了,會不見嗎」等語。該等訊息內容,實係原告表達擔心是否虧損及認知投資虧損需要自己承受之意,倘若兩造確有保本之協議,原告又何須擔心並何以有如此相關之對話。
 ㈣由原證4與被證4之對話內容對照以觀,可知兩造之對話內容係有關投資風險及投資現況之展望,並無原告所主張明確指示陸續全部出清投資標的之情事。至原證5-5之對話內容,則係原告欲借助被告之投資經驗,而全權授權被告協助原告代為投資虛擬貨幣之情事,被告並無以話術阻止原告結清之情事。
 ㈤再者,被告確曾代原告以被告名義投資BTC比特幣(暱稱老大)、XRP瑞波幣(暱稱老二)、EOS柚子幣(暱稱老三),此有108年11月26日至111年5月12日被告於幣安交易所內關於上開貨幣之交易紀錄在卷可參。甚且,原告委託被告投資虛擬貨幣期間,被告曾匯款30,000元利潤及110,000元本金予原告曾祥宇,並曾匯款被告代為投資虛擬貨幣之利潤總計38,400元予原告王維蓉。嗣因於000年0月間被告幫原告投資之虛擬貨幣發生崩跌99.9%之情事,且經媒體報導,原告無法接受此一事實,始對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及刑事詐欺之告訴。
 ㈥綜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委請被告代其等投資虛擬貨幣,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其中原告王維蓉於第二階段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為295,000元,惟被告表示以300,000元計),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匯款予被告後,被告未依約定代其等投資雙方所約定投資之虛擬貨幣即BTC比特幣(暱稱老大)、XRP瑞波幣(暱稱老二)、EOS柚子幣(暱稱老三),而係將其等交付之資金投資LUNA幣使用,致其等投資虛擬貨幣之資金因被告投資失利,而全部虧損,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2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並聲明如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析說明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委請被告代其等投資虛擬貨幣,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其中原告王維蓉於第二階段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為295,000元,惟被告表示以300,000元計),已如前述。觀此,原告係委託被告代其等投資虛擬貨幣,被告允為處理,兩造間應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首應認定。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所交付之投資款用以投資兩造所約定投資之虛擬貨幣等語,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兩造間確曾約定所投資之虛擬貨幣之幣種為BTC比特幣(暱稱老大)、XRP瑞波幣(暱稱老二)、EOS柚子幣(暱稱老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次被告始有舉證證明其確曾將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投資兩造所約定投資標的之義務。
 ㈢經查:
 1.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曾約定被告代為投資之虛擬貨幣之幣種為BTC比特幣(暱稱老大)、XRP瑞波幣(暱稱老二)、EOS柚子幣(暱稱老三)。然依原告曾祥宇、王維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曾經提及:「我的XRP20W是0.2多買?8.5W是0.5買?」、「你的28.5是EOS,分批買的,均價大概在3.528美金」、「妳男朋友的瑞波22萬也是分批買,分別在0.28和0.48,均價大概0.39」、「XRP1.5的時候沒打算賣喔,我們均價0.39買的」、「柚子幣感覺沒啥搞頭耶」、「手上的老二、跟老三有要出掉嗎」、「還不用,比特幣週線上很少6根紅K」、「我的EOS非常悽慘」、「我的EOS漲一倍了,你要賣了嗎」等語,可知原告於交付投資款後,兩造間就原告委託被告投資虛擬貨幣,即均圍繞在BTC比特幣(暱稱老大)、XRP瑞波幣(暱稱老二)、EOS柚子幣(暱稱老三)之買賣上。參以被告於原告對其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中,係稱:伊代原告投資之虛擬貨幣金額為32,000美元左右,所投資虛擬貨幣之種類為LUNA幣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30號卷第248頁);而被告係遲至於111年5月13日所投資之LUNA幣大量崩跌、虧損及原告追問之下,始在與原告間之通訊紀錄中,向原告坦言其係將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投資購買LUNA幣等語,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是原告果係「全權」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虛擬貨幣,兩造間未曾有投資特定幣種虛擬貨幣之約定,衡情,被告在與原告聯繫期間,理應會告知原告其有將原告之投資款用於投資LUNA幣之事,被告卻反於常情,未將上情告知予原告,更係於原告多次催促返還投資款之情形下,始託言其係將原告之投資款用以投資LUNA幣,顯見被告不欲原告知悉其將原告之投資款用於投資LUNA幣一事。由此,適足推認兩造曾約定被告代為投資之標的為BTC比特幣(暱稱老大)、XRP瑞波幣(暱稱老二)、EOS柚子幣(暱稱老三),否則被告又何須刻意隱匿其將原告投資款用於投資LUNA幣之情事。
 3.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後,確曾將原告之投資款以被告名義購買BTC比特幣(暱稱老大)、XRP瑞波幣(暱稱老二)、EOS柚子幣(暱稱老三),並提出被證8至14之交易明細以為證明。然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僅得證明被告曾以其個人之名義投資虛擬貨幣,尚無從證明被告曾以「原告之投資款」投資任何種類之虛擬貨幣。再者,被告於原告對其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中,係稱:伊代原告投資之虛擬貨幣金額為32,000美元左右,所投資虛擬貨幣之種類為LUNA幣等語,已如前述,與被告前述所辯:伊曾將原告之投資款以被告名義購買BTC比特幣(暱稱老大)、XRP瑞波幣(暱稱老二)、EOS柚子幣(暱稱老三)等語不符,所辯即難予採信。
 4.又據被告於111年5月13日與原告間之通訊紀錄中,其係將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投資購買LUNA幣,亦如前述,其所述縱然屬實,然按受任人處理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且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535條及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稱其係將原告之投資款購買LUNA幣之對話紀錄外,遍觀全卷,無一顯示被告曾告知原告其係將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投資購買LUNA幣,並將其購買LUNA幣之始末。報告予原告知悉,則被告縱曾以所投資之LUNA幣計算應給予原告之利潤,被告未經告知原告其所投資購買者實為LUNA幣之舉,已違反被告基於兩造委任關係之報告義務。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裁判要旨參照)。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有明定。次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亦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明定。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前述之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又所謂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可能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經查,本件被告依民法第535條及第540條規定,應依原告之指示投資兩造約定之投資標的,並就處理買賣投資之虛擬貨幣事務之經過,即於何時向何人購買、交易所價格漲跌資料、每顆價值為何,自應向原告報告,此之報告義務,基於誠信原則及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以確保原告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而本件被告未能依原告之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且違反其基於兩造委任契約之報告義務,致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虧損殆盡,被告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至明,是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相符。又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㈤又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附表所示時間受領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非法所不許。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維蓉460,000元、給付原告曾祥宇5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編號
日期
告訴人
階段
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1月27日
曾祥宇
第一階段
200,000
2
108年12月3日
曾祥宇
第一階段
50,000
3
108年12月5日
曾祥宇
第一階段
50,000
4
109年3月27日 
曾祥宇
第二階段
110,000
5
109年3月30日 
王維蓉
第一階段
55,000
6
109年4月5日 
王維蓉
第一階段
5,000
7
109年9月13日 
曾祥宇
第三階段
70,000
8
109年9月17日
曾祥宇
第三階段
50,000
9
109年9月28日
曾祥宇
第三階段
100,000
10
109年11月2日
王維蓉
第二階段
100,000
11
109年11月4日
王維蓉
第二階段
100,000
12
109年12月1日
王維蓉
第二階段
85,000
13
109年12月17日
王維蓉
第二階段
10,000
14

王維蓉
第二階段
(註1)5,000
15
111年1月28日
王維蓉
第三階段
100,000
合計(註2)
1,090,000
註1:原告王維蓉於第二階段交付被告計295,000元(即編號10至13之合計),惟被告同意以300,000元計,故在此加計5,000元。
註2:原告曾祥宇部分合計為630,000元,原告王維蓉部分合計為4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