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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漢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蕭宜璟    (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