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子中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雅光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堂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欣律師
張華珊律師
劉奕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複代理人記載「劉奕玲律師」,應更正為「劉奕伶律師」。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