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楊凱婷 

訴訟代理人  蔡佳融律師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林嘉宏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9萬9,188元本息,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因原告資金不足,被告遂請求原告向他人借款,經原告向訴外人許美芳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許美芳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以系爭借款清償被告擔任連帶債務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貸約50餘萬元後,被告保留其他剩餘款項做為改車之用,經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置之不理,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無借貸之合意,原告向許美芳借款後,有代替被告清償基隆一信之個人信用貸款22萬9,096元,以及系爭汽車貸款27萬92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受有免予繳納上開債務之利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188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前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10餘年,直到原告於111年2月7日入監服刑後才分手並終止同居關係,被告於兩造同居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交由原告保管使用,被告若需使用金錢,也只能請原告提領現金再交付被告,原告是在入監當天上午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返還被告,被告根本不知系爭借款匯入之事實,否認有向原告或委請原告向許美芳借款,原告無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再者,被告個人信用貸款固於110年9月29日償還22萬9,096元,然該筆貸款金額係由原告所使用,原告償還債務,自屬當然,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即使係由原告代為償還被告之信用貸款,當時兩造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法律性質為互相贈與之關係,與不當得利無涉,且於原告入監後,被告亦為原告償還卡費、車貸等費用共計13萬1,840元,若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抵銷。至於汽車貸款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代為清償之事實,亦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迄今尚未返還,被告則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關於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自96年間開始使用系爭帳戶,並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持續使用至111年2月7日入監執行為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承係其向許美芳借款,系爭帳戶亦非由被告自己持有,則許美芳於110年9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核與被告無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許美芳於110年9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基於兩造間之借款合意,並以之為借款之交付,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事實,其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復主張:縱認伊與被告間無前述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為被告代償個人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49萬9,188元本息予原告,經查:
 ㈠原告自96年間起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並使用系爭帳戶至111年2月7日止,已如前述,觀之被告所提系爭帳戶存摺帳卡明細表,可知於106年9月4日基隆一信核撥借款人為被告之個人信用貸款1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後,除於106年9月15日、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11日分別轉帳及電匯提款47萬7,500元、3萬元、4萬4,000元、7萬8,030元、7萬元、3萬外,並於106年9月16日提款5萬元、同年9月18日提款及跨行轉帳支出8萬5元、同年9月19日提款1萬元、同年9月20日提款及跨行轉帳支出1萬9,935元、同年9月23日提款及跨行轉帳支出9萬5,015元、同年9月25日提款2萬5,000元、同年9月26日提款及跨行轉帳4萬2,520元、同年9月27日跨行轉帳4,515元、同年9月28日提款2萬元、同年9月29日提款13萬元、同年10月2日提款3,000元、同年10月3日提款1萬元、同年10月5日提款1萬3,000元、同年10月6日提款5,000元,合計124萬7,530元,而自106年9月4日基隆一信核撥信用貸款100萬元及至106年10月6日止之存款金額,合計124萬1,349元,顯見系爭貸款實質上已由原告使用殆盡,被告抗辯系爭貸款係原告使用,應為可取,則原告清償系爭貸款22萬9,096元,即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或使被告受有利益,致自己受有損害,而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至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110年9月29日償還貸款22萬9,096元是其個人貸款等語,僅在敘述被告是系爭貸款借款人,並未曾表示以其名義借得之系爭貸款是由被告使用,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9,096元本息,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為被告代繳汽車貸款27萬92元,並提出兩造之111年6月8日接見錄音譯文為證,然觀諸該對話內容,原告雖一再提及其於入監服刑前幫被告處理車貸等語,被告不僅未予承認,甚至表示:「我都去查好了,妳不要再騙我了。」而原告於110年8月16日自系爭帳戶提款共10萬元,僅能證明原告提款之事實,無法證明係用以清償被告之汽車貸款,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基隆一信中華路分社函查原告於110年8月11日之匯款單,查無原告任何匯入、匯出交易資料等情,有基隆一信112年12月26日基一信字第3780號函可憑,原告主張有為被告代繳汽車貸款27萬92元,不足採信。被告既未因原告之清償行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92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萬9,188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