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宏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徐文娟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妨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並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5之11紙支票,訴之聲明第三項則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支票票款中之40萬元及押租金12萬元,嗣於113年1月5日因被告提示如附表編號5、6之支票,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終止,而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5之9紙支票,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前揭40萬元、如附表編號5、6支票之票款32萬元、押租金12萬元,合計84萬元。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終止之基礎原因事實,且不妨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如附表所示支票中之150萬元票據債權,及1,446,000元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5月12日設立,經營救護車業務,因救護車業務性質,救護車司機出勤時間不固定,原告乃承租基隆市○○○路000號房屋供司機短暫休憩。被告與訴外人王鴻岳(下逕稱其名)乃夫妻兼工作夥伴,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駿宏約於111年10月在基隆地區獅子會聚會結識王鴻岳,王鴻岳提出考慮投資原告公司之想法,惟雙方就投資金額、公司資產與設備如何認列、出資方式、退場機制與持股比例等投資細節,均無定論且未簽署投資協議。嗣前揭明德一路房屋於111年12月30日租約到期,原告原規劃承租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作為司機休息處所,惟因該地為山坡地,需補辦水土保持申請書與相關建照始得動工,緩不濟急。王鴻岳知悉上情,遂表示其配偶即被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26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安一路房屋)經營冷凍食品生意,欲結束營業,遊說原告承租;並口頭承諾因被告尚需作業時間以撤離放置系爭安一路房屋之營業設備,故自前揭明德一路處所租約到期至被告撤離系爭安一路房屋之短暫期間內,無償提供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永富路房屋),暫時供原告公司之司機休息。
(二)詎王鴻岳於原告同意後,突向原告要求以裝潢系爭永富路房屋與系爭安一路房屋之費用充作投資原告公司之出資,經原告拒絕,被告與王鴻岳遂於000年0月間對陳駿宏及其妻即訴外人王慧彤(下逕稱其名)稱因裝潢及撤除系爭安一路房屋原有設備,損失200餘萬元要求原告賠償。王鴻岳並利用其經營基隆地區人力派遣業之勢力,向陳駿宏威脅暗示若不滿足其等要求,就要讓原告找不到救護車司機,在基隆混不下去云云,且要求以支票給付150萬元。原告因恐公司營運陷於困境而受其脅迫,先於112年6月2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票面金額均為16萬元之支票(下分別稱系爭編號1-6支票)交付王鴻岳,其中6萬元係為支付發票日當月之系爭安一路房屋租金,其餘10萬元則為支付王鴻岳所稱之費用;嗣王鴻岳要求必須開足150萬元之金額,原告遂再於同年6月2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5支票(下分別稱系爭編號7-15支票,與系爭編號1-6號支票合稱系爭支票),面額均為10萬元之9張支票交付予被告與王鴻岳。而王鴻岳嗣又對陳駿宏、王慧彤出言恐嚇稱「記得錢給老子準備好」、「留路給你走,叫你得了便宜就乖一點」;並指使救護車司機提起勞動爭議調解,無謂主張原告乃雇主,向原告請求加班費與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又擔任申請人即司機之陪同列席人。原告已發函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並對王鴻岳提起恐嚇刑事告訴。因此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編號1-6支票中之60萬元票款債權與系爭編號7-15支票90萬元票款債權,合計150萬之票款債權(下稱系爭150萬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尚未兌現之系爭編號7-15支票。
(三)詎被告與王鴻岳於112年6月21日、同年月26日陸續收訖系爭支票後,均無異議,且已兌現系爭編號1支票,嗣竟於同年8月14日突以簡訊提出手寫債務明細(下稱系爭明細),又於同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檢附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主張原告應給付以下5項費用共2,946,000元(下稱系爭費用),故除以系爭支票支付之150萬元外,被告尚應給付1,446,000元云云。惟系爭估價單為王鴻岳自己公司所開立,無法證明有系爭費用債權,原告亦未曾同意負擔,且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與金額,無法證明有此費用支出,故系爭150萬支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且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未兌現之系爭編號7-15支票,並請求確認系爭150萬支票債權及被告對原告之1,446,000元債權均不存在:
1.系爭估價單所載系爭永富路房屋4個月租金,合計12萬元部分:
依證人王慧彤證言,系爭永富路房屋係無償供原告使用,且兩造通訊軟體的全部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亦無關於永富路房屋租金之討論,故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前揭租金。
2.系爭估價單所載系爭永富路房屋裝修費用278,000元部分:
系爭永富路房屋為被告無償提供原告使用,時間僅短短3個 月,用途僅供司機休息,原告不可能再額外以20餘萬元裝潢
該房屋。況原告並未要求裝潢,事前、事後亦未參與裝潢過程,兩造通訊軟體全部對話紀錄,也亳無關於系爭永富路房屋之裝潢材料的選定、材料與工資之報價或議價、施工裝潢過程等之討論或確認,被告提出之相片,亦非原告112年1月至3月使用系爭永富路房屋之現況,故被告不得要求被告負擔此項費用。
3.系爭估價單所載系爭安一路房屋裝修費用768,000元部分:
原告僅係單純承租系爭安一路房屋,當時現場乃被告經營冷凍食品生意,被告身為出租人兼營業設備所有人,自須將租賃標的騰空回復原狀,交付符合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予原告,若有修繕必要,亦應由出租人即被告負責,以符合租賃需求。且系爭安一路房屋非原告要求裝修,事前、事後均未參與裝潢過程,王鴻岳亦自承並未事先報價,故原告未同意負擔該費用。
4.系爭估價單所載系爭安一路房屋撤場之營業損失,即「四個冰庫1,360,000元只賣100,000元,折損1,260,000元」、「貨物折損、冰沙機一台、製冰機三台280,000元」部分:
被告身為出租人兼營業設備所有人須將租賃標的騰空回復原狀,以符合承租需求,至於被告就其營業設備與貨物之上開處分,非原告指示或決定,原告亦無權干涉,且被告並未提出上開設備價格及折舊金額之證明,不得向原告請求。
5.系爭估價單所載整場裝修四個月租金共24萬元:
原告上開請求內容不明,系爭租賃契約中亦未約定由原告負擔,原告也從未同意負擔該費用。
(四)被告應返還原告84萬元:
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交還系爭安一路房屋,惟原告用以預付112年11月與12月租金之系爭編號5、6支票均已兌現,故被告應返還受領12萬元租金不當得利,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返還兩個月押租金12萬元。又被告就已兌現之系爭編號1至編號6支票票款中之60萬元【計算式:(票面金額16萬元-租金金額6萬元)×6張=60萬元】,應依民法第179條與第181條但書規定返還,故連同前揭租金及押租金,被告共應返還原告84萬元【計算式:12萬元+12萬元+60萬元=84萬元】。
(五)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5支票之150萬元支票債權以及1,446,0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2.被告應將起訴狀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編號15共9張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113年1月3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及王鴻岳未有任何恐嚇、脅迫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之情事,系爭支票係被告出於自由意思所開立並交付:
系爭支票為原告於112年6月初即與被告及王鴻岳談妥就有關被告之裝潢費用及相關損失,願先給付150萬元,並分15期給付。原告稱遭王鴻岳脅迫,惟其係於000年0月間即簽立及給付系爭支票,卻於112年8月15日始報案主張遭脅迫,可見其係為脫免發票人之責任始有上開主張。又原告主張之恐嚇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8月12日、8月14日及8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與本件原告所提之系爭票據係於112年6月12日同意給付150萬、6月21日早已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點顯然不一致。且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恐嚇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於112年2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再由王慧彤(LINE暱稱王品芸)與王鴻岳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完全是出於自由意思所開立票據,且王慧彤並主動提議分15期先還150萬元,其餘部分年底再處理,可見原告主張被脅迫開立系爭支票,應不可採。
(二)原告抗辯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基於支票無因性,應由原告舉證:
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原告已同意支付裝修費及租金始簽立系爭支票,而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告若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應就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對原告確有2,946,000元之債權,且系爭編號7-15之9張支票為有效票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1.依王慧彤證言,原告係因原承租處已屆期而欲找尋其他租屋處供救護車司機休憩場所,因此王慧彤始與王鴻岳商談合作,被告或王鴻岳與王慧彤僅是單純獅子會會友關係,不可能無償提供系爭永富路房屋,及花費2,946,000元無償整修系爭永富路、安一路房屋供原告使用。且由證人王慧彤113年3月7日之證述亦可知,被告及王鴻岳於原告開始使用前,確有協助系爭永富路及安一路房屋之整修,而整修之目的及功能均係聽從原告要求,原告亦早已明知裝修項目及裝修費用。
2.又原告係111年11月即遷入系爭永富路房屋,而於112年4月再遷入系爭安一路房屋,後於112年6月簽發系爭支票,且由系爭對話紀錄可見,原告係於兩造就租金金額及裝修費用之負擔及以支票給付之付款方式達成共識後,始於000年0月間簽發系爭支票分期付款,並約定待年底後再行計算其餘清償款項。
3.再依證人王慧彤證言,及系爭對話紀錄中,王慧彤向王鴻岳表示「應付150萬元:分為15期」可知,系爭編號7-15之9張支票係用以給付被告協助裝修永富路及安一路之裝修及相關損失,而先行以每月10萬元給付,上開支票為113年1月至9月之各期應付款項。且原告同時交付之系爭編號1-6支票之票面金額16萬元,亦包含有該150萬分15期給付的10萬元金額在內,而原告於112年6月交付系爭支票後5個月之000年00月間,被告已依序兌現支票後,始爭執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應無理由:
兩造就系爭編號1-6支票之票據關係既無瑕疵,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得之票款60萬元。又原告雖因系爭租賃契約終止,而無給付以系爭編號5、6支票支付之112年11月、12月租金合計12萬元之義務,並原得請求返還押租金12萬元,惟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為2,946,000元,原告當初僅先簽立系爭支票給付系爭費用債務之一部,其餘1,446,000元部分兩造原約定於112年12月再行開立其餘之支票給付餘款,然原告未再開立餘款金額之支票,故前揭押租金及預付兩期之租金應用於抵銷原告其餘之債務,依民法第180條第2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三、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12日設立,經營救護車業務,嗣於111年間與被告及其配偶王鴻岳約定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安一路房屋,以供救護車司機休息之用,每月租金6萬元,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又因系爭安一路房屋斯時仍由被告用以經營冷凍食品生意,原告乃先遷入同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永富路房屋,嗣於000年0月間遷入系爭安一路房屋;另原告於112年6月2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面額均為16萬元之支票交付王鴻岳,其中6萬元係為支付發票日當月之系爭安一路房屋租金,其餘10萬元則為支付王鴻岳主張之費用,嗣再於同年6月2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5,面額均為10萬元之9張支票交付予被告與王鴻岳,而系爭編號1-6支票均已經被告提示且獲付款等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編號1-3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是否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脅
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
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
,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2年6月21日、同年月26日所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王鴻岳向陳駿宏威脅暗示若不滿足其等要求,就要讓原告找不到救護車司機,在基隆混不下去云云,且王鴻岳嗣又對陳駿宏、王慧彤出言恐嚇稱「記得錢給老子準備好」、「留路給你走,叫你得了便宜就乖一點」等語,並指使救護車司機提起勞動爭議調解,且擔任申請人即司機之陪同列席人,原告已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王鴻岳向陳駿宏威脅暗示若不滿足其等要求,就要讓原告找不到救護車司機,在基隆混不下去,並指使救護車司機提起勞動爭議調解,且擔任申請人即司機之陪同列席人」之主張,固提出王鴻岳擔任負責人之群驛人力派遣行簽署之救護車司機派遣契約,及基隆市政府112年9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惟按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係指故意不當的預告危害,而使人發生恐佈之行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揭勞資爭議調解係於系爭支票簽發後之112年8月18日提出,並於同年9月6日舉行調解會議等事實,有該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王鴻岳曾於『系爭支票簽發後』,陪同訴外人參加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事實,而與「王鴻岳於『系爭支票簽發前』之何時、何地出言恐嚇原告法定代理人或王慧彤,致原告心生怖畏,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簽發系爭本票」等節,毫無相涉,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至於原告主張王鴻岳嗣又對陳駿宏、王慧彤出言恐嚇稱「記得錢給老子準備好」、「留路給你走,叫你得了便宜就乖一點」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惟查,王鴻岳係於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後之112年8月14日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王鴻岳上開言論自亦非足以影響陳駿宏或王慧彤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自由之「不當之預告危害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五、關於系爭150萬元支票債權及被告對原告之1,446,000元債權是否存在,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編號7-15支票:
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編號1-6票面金額總和中之60萬元,及系爭編號7-15之票面金額總和90萬元,係為支付被告主張之系爭費用2,946,000元中之150萬元,惟兩造間並無系爭費用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支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支票係為給付系爭費用而簽發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主張兩造間確存有系爭費用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就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即系爭費用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王慧彤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駿宏之妻及原告公司協理,兩造間就系爭永富路及系爭安一路房屋之費用負擔及計算事宜,均由王慧彤與王鴻岳處理,而王慧彤於112年6月12日傳訊息予王鴻岳稱「應付150萬:分為15期」,並於同年月21日對王鴻岳表示「哥,東西我已經拿至公司了!你的部分先到年底」,並將已簽發之系爭編號1-6支票相片傳送予王鴻岳,王鴻岳則回覆「收到」,嗣於同年月26日對王慧彤稱「早,妳看今天下午進一下公司,剩餘的票開一開,順便打一下正式租約?」、「妳租約付款的部分要到年底我OK,你們該還的錢必須先開出來,租約妳看要一次打多久,押金,大家要出來講清楚」,而王慧彤就此不僅未有任何異議,尚且回稱「我在醫院門診以及檢查」、「可能沒那麼快」,隨後並將簽發之系爭編號7-15支票相片傳送予王鴻岳,此後均未再就系爭支票或系爭費用之事討論或爭執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證人王鴻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支票之簽發經過,到庭證稱:「(問:150萬元如何計算而來?112年6月12日時證人認為原告欠多少錢?)150萬元就是證人王慧彤說開15張票,每張10萬元。我當時認為原告公司總共欠我290多萬元加上4、5月租金跟兩個月押金。」;證人王慧彤則到庭證稱:「(問:112年6月12日證人傳送之「應付150萬,分為15期」為何款項?)因為112年6月7日我開6月份租金的票給證人王鴻岳,6月12日證人王鴻岳就來安一路跟我和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拆冷凍櫃、裝潢讓他損失200多萬元,要我們賠一些。我說冷凍櫃我們用不到,而且我們每月要付6萬元租金,為何還要賠一些,證人王鴻岳就很不高興,就對我和原告法定代理人說要讓我們在基隆無法立足混不下去,因為公司有些員工是他找來的,他說會讓他們離職,我不知道他是不是還有其他意思。他說損失200多萬要怎麼賠,要我們想一下回答他,後來我說100萬元,他說他要150萬,我只能答應,LINE對話紀錄是證人王鴻岳當時在現場要我打的,我也不知道我沒打會怎麼樣,但我知道他不高興。」、「(問:112年6月26日證人王鴻岳傳送『妳租約付款的部分要到年底我OK』為何意?租約是指何租約?租約是安一路的租約,租金付到年底,證人王鴻岳說『你們該還的錢必須先開出來』應是指150萬元。」、「(問:為何於LINE對話紀錄中未見證人跟證人王鴻岳表示自己不該付150萬元?)我不敢,因為只要講到這個證人王鴻岳就會罵髒話。」等語(均見本院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綜觀系爭對話紀錄,及王慧彤、王鴻岳前揭證言,足見兩造於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前,雖尚未能完全確定系爭費用之項目 及總額,且未必就系費用各項目之支出及金額均已達成合意,惟於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際,兩造已合意以150萬元結算包含系爭永富路房屋租金、「設備折損」、裝潢費在內之系爭費用,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清償。至證人王鴻岳固另證稱其於112年6月12日證人王慧彤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時,認為原告共應給付被告約290萬元,「因為證人王慧彤說先付150萬元,之後有錢進來再補給我」云云(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惟查,遍觀系爭對話紀錄內容,王鴻岳與王慧彤於王慧彤112年6月12日表示以系爭支票給付150萬元前後,及112年6月21日簽發系爭編號1-6支票前後,均未有任何「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為290餘萬元,除以系爭支票給付之150萬元外,餘款應待王慧彤資金充足時再給付」之討論,且王鴻岳於王慧彤112年6月21日簽發系爭編號1-6支票後,尚且於112年6月26日向王慧彤表示「妳租約付款的部分要到年底我OK,你們還的錢必須先開出來...」等語,王慧彤隨即於當日簽發系爭編號7-15支票,此後二人間並無關於原告或陳駿宏、王慧彤對被告或王鴻岳尚負有系爭費用債務未清償之對話,而王鴻岳於112年7月13日質問王慧彤何以在外稱其「賠150萬元」時,亦未提及原告應再給付系爭費用餘款之事,迄112年8月14日始傳送系爭明細予王慧彤要求「補齊其全部損失」等事實,亦有系爭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見王鴻岳原已同意原告以150萬元結算所有應給付費用,嗣因聽聞他人轉述王慧彤之言論,始心生不滿而另要求原告再給付1,446,000元,證人王鴻岳此部分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而按依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又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再按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只須契約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即足當之。又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究為創設性和解,抑為認定性和解,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既已約定以150萬元結算系爭費用,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清償方式,而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系爭150萬元支票債權之原因關係自係有效存在,且被告對原告之其餘系爭費用債權,即因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150萬元支票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編號7-15支票,即非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1,446,000元之系爭費用債權不存在,則為有理。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4萬元:
(一)經查,系爭編號5、6支票票面金額中之6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安一路房屋112年11月、12月租金,而原告已於112年10月27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交還系爭安一路房屋,再無給付該2個月共12萬元租金之義務,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亦無任何不返還押租金12萬元之事由,惟系爭編號5、6支票業已兌現,被告亦迄未返還前揭押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分別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萬元租金及12萬元押租金,合計24萬元【計算式:12萬元+12萬元=24萬元】,即為有理。至被告雖辯稱前揭押租金及預付兩期之租金應用於抵銷原告對被告所負尚未清償之1,446,000元系爭費用債務,依民法第180條第2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約定以150萬元結算系爭費用,原告對被告之1,446,000元系爭費用債務已不存在等情,既如前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二)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就已兌現之系爭編號1至編號6支票票款中之60萬元【計算式:(票面金額16萬元-租金金額6萬元)×6張=60萬元】,因系爭150萬元支票債權不存在,而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與第181條但書規定返還云云,然查,系爭150萬元支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債務承認契約,且無任何不存在之情形乙節,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票款,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446,000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24萬元,及自113年1月3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另為准駁之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