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洪國勝
被 告 吳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01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請求以週年利率5%計算,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之雇主,被告自107年11月起因公司經營需資金周轉,陸續向原告借款,兩造並以口頭約定被告應自108年1月16日起按月還款,每月應償還15,000元,惟被告依約給付數期款項後,即未再清償上開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512,015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先前曾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均以無力清償為由推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2號卷第14-18頁),而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清償期業已屆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自屬有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29條、第203條之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依前所述,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未償,且清償期業已屆至,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