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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維辰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明洋律師
被      告  寶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瀚 
訴訟代理人  王俐棋律師
            黃博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人為訴訟行為必須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代理權之有無,應以起訴時決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自應以董事長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至於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高維辰為其法定代理人〈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卷(下稱本院原卷)第9頁〉,被告則抗辯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顯示,原告起訴時所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乃簡意濤(見本院原卷第43、217、218頁),高維辰並無合法之代理權。惟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意旨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高維辰之法定代理權是否合法,並不以主管機關之登記為絕對唯一之證明,倘該登記資料因申請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程序尚未完成而未能變更登記,則本院自應調查其他證據資料以為判斷。則原告之法定代理權是否有欠缺,本院自應依職權予以調查。茲析述如下:
(一)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出原告公司於111年9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會議議程、董事會推選董事高維辰為董事長之議事錄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見本院原卷第65至70頁)、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內有含股東姓名、股數之最新股東名簿)、董事會簽到簿、法人代表指派書、出席簽到卡等件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93號卷(下稱臺灣高等法院抗告卷)第23至32頁〉,以證明原告公司於111年9月13日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000股,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展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王祖揚、蔡崑龍共同召集,且展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王祖揚、蔡崑龍分別持有原告公司750,000股、750,000股、75,000股,合計1,575,000股,且繼續持股3個月以上,故展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王祖揚、蔡崑龍三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有共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權,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選任高維辰、李牧耘、金開文為董事,陳榮昌為監察人,同日召開董事會,由董事高維辰、李牧耘、金開文推選高維辰為董事長,並自111年9月13日起就任,雖未及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但依上開說明,高維辰已屬原告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三)惟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之股東為「展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展愛管理公司)而非「展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展愛管理顧問公司),展愛管理顧問公司自無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加總王祖揚、蔡崑龍2人持有之原告公司股份僅825,000股,並未過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係屬無權召集人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所為決議自屬無效,高維辰自非原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等語。原告就此則主張展愛管理公司在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已更名為展愛管理顧問公司,同時變更公司大小印,雖尚未辦妥變更登記,但經展愛管理公司同意,仍以更名後之展愛管理顧問公司及變更後之公司大小印為召集權人及用印等語。
(四)經查: 
 ⒈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第3項亦規定:「下列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一公司名稱;章程訂有外文名稱者,該名稱。(下略)。」「前項第1款至第9款,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第10款,經公司同意者,亦同。」故原告公司之原告名稱及印鑑,既經依法登記於公司應登記之事項,且依法應予公開及供人查閱,衡以公司法第12條立法意旨,係在使法律關係劃一確定,藉以促使公司辦理登記,貫徹公司登記之效力,是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始符合公司登記制度及保護交易安全之意旨。原告公司登記之股東為展愛管理公司,雖展愛管理公司已更名為展愛管理顧問公司,然尚未辨妥變更登記,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展愛管理公司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展愛管理顧問公司案檔,展愛管理公司係於111年8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展愛管理顧問公司,然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仍未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而展愛管理公司於111年8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及董事印鑑,則經臺北市政府於同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52593500號函准予備查,然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召集權人之一係展愛管理顧問公司而非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前之展愛管理公司,依照上開說明,尚未經變更登記之展愛管理顧問公司,自不得以尚未經變更登記事項對抗第三人,已難認展愛管理公司有以展愛管理顧問公司名義合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權限。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以尚未辦妥變更登記之展愛管理顧問公司對抗被告而主張其係原告公司股東而有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⒉復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其上固蓋有展愛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鍾克信之印文(附件一),惟經核與臺北市政府於111年8月25日准予備查之鐘克信印文(附件二)明顯不同,亦與展愛管理公司於111年8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且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之鐘克信印文(附件三)亦明顯不符。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確係展愛管理公司負責人鍾克信同意或授權召集,已有疑義。
 ⒊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展愛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鍾克信係指派金開文代表出席並行使相關股東權利,有展愛管理顧問公司出具之法人代表指派書1件可稽,惟觀諸展愛管理顧問公司出具之法人代表指派書,其上之負責人鍾克信印文(附件四),亦與前開臺北市政府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5日准予備查之鍾克信印文明顯不同(即附件二、三)。則金開文是否有權代表展愛管理顧問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有疑義。
 ⒋綜上,既未能證明展愛管理公司已合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則扣除展愛管理公司之股份後,加總王祖揚、蔡崑龍2人持有之原告公司股份僅825,000股,並未過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係屬無權召集人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所為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自屬無效,高維辰自非原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五)更遑論觀諸卷附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見臺灣高等法院抗字卷第23頁),發文日期為111年9月2日。而原告前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董監事登記等事項,經經濟部審查後,以「貴公司之法人股東展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30日經股東同意公司名稱變更為『展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改推董事為『金開文』,惟查案附111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之召集人之一『展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鐘(應為鍾)克信』並黔蓋鍾克信之印鑑,非屬前揭法條所稱公司負責人,核與實際未符,故本次股東會之召集通知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本案未便受理,應予駁回。」為由而予以駁回,有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1件在卷可稽(被證4),則鍾克信亦非有權代表展愛管理顧問公司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之人,附此敘明。
(六)此外,原告迄今始終未能補正高維辰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情事,原告之起訴,既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七)按「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登記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並非以經登記為生效要件,既已當選為董事長,其選舉董事之決議未被撤銷以前,仍屬有效,故應以新當選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如將來法院撤銷其決議,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第18號、6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第26號研討結論參照),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明瀚(見本院原卷第9頁),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起訴前已變更為簡意濤,董事任期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4年9月11日,並已完成登記,陳明瀚已非被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有111年9月1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111年度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原卷第204頁;臺灣高等法院抗告卷第69至81頁、第97至99頁),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將陳明瀚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未洽,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93號裁定意旨,於112年12月12日調查期日當庭曉諭原告是否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欠缺,惟原告仍堅持以陳明瀚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迄未補正,亦難認原告起訴時所列之陳明瀚係屬被告公司之合法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