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林俊成
訴訟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大靈宮
法定代理人 廖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之遮雨棚及同段四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金爐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零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6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大靈宮有辦理寺廟登記,設有管理人,且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一定供奉神像之場所及獨立之財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自有當事人能力。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陳得麟雖稱:民國97年1月1日起就已經交接職務給練維詠等情,證人練維詠雖於本院證稱:96年有當選主任委員等語,惟查,大靈宮於基隆市政府之寺廟登記,原以陳得麟為負責人,有基隆市政府112年2月17日基府民禮貳字第1120106398號函及檢附基隆市政府96年3月26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60024647號函影本(正本受文者為基隆市安樂區公所,主旨:貴轄大靈宮寺廟所送96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組織章程,准予備查…。)、96年3月19日基隆市寺廟變動登記表影本(內容載有負責人變動,原負責人為林萬發,變動後負責人為陳得麟,變動原因為選舉)可稽。經本院向基隆市政府函詢大靈宮自96年起歷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基隆市政府以112年9月12日基府民禮貳字第1120138750號函所檢送本院之會議記錄僅有96年之會議記錄,其中96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96年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均記載陳得麟當選主任委員。而陳得麟及證人練維詠均未能具體指明練維詠當選主任委員之日期並提出「練維詠當選主任委員」該次會議記錄為證,是陳得麟主張練維詠始為主任委員云云,難以採認。而被告之負責人即主任委員原為陳得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廖朝慶,此有基隆市寺廟登記證〈(113)安樂補寺登字第023號〉附卷可稽,經廖朝慶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435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34地號、43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實際請求範圍待測量後確定),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陸續變更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34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15日文號113基隆土丈字第048300號,複丈日期113年6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E所示面積86.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3.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金爐(下稱系爭金爐)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前兩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被告所有之系爭遮雨棚及系爭金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B所示,且無正當占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面積86.19平方公尺之系爭遮雨棚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3.66平方公尺之系爭金爐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前兩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請給予被告時間,讓被告請前任主委將系爭遮雨棚之雨遮先行拆除,鐵架部分等被告有錢時再拆除,另系爭金爐部分,被告會先行公告後再移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公同共有,系爭遮雨棚及系爭金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B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測量勘驗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3813號函附收件日期113年5月15日文號113基隆土丈字第048300號,複丈日期113年6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系爭遮雨棚及系爭金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B所示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其占有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B部分之系爭遮雨棚及系爭金爐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之父林子畏前對被告提起訴訟(下稱前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115號受理後,於82年5月11日判決,判命被告將坐落基隆市○○○段○○○段000○00000地號(本院按:系爭43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462之1地號土地,系爭43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A、B、C、D、E、F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與林子畏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字第1006號受理後,於82年9月14日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為:「一、上訴人大靈宮同意於接獲被上訴人林子畏通知後一個月內,將坐落基隆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本院按即附圖二)編號A、B、C、D、E、F部分面積共一三一﹒九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於被上訴人拆除。二、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與他人合建或出售予他人時,被上訴人應將本合解成立之條件言明由合建人或承購人承擔。三、被上訴人於上開地號及附連土地建築時,應在空地上撥二十坪土地,並代為建築壹樓結構體壹拾伍坪供上訴人完成建物使用,惟該完成建物之產權仍屬於被上訴人或該土地所有人所有。四、除前各項條件外,雙方均拋棄其餘一切請求。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開各情,有本院81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影本、和解筆錄抄本在卷可稽,堪予採認。而系爭土地於林子畏死亡後,經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等情,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0381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辦資料在卷為憑。經比對附圖一與附圖二,可知系爭遮雨棚係於前訴訟後另行搭建;而系爭金爐部分,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面積為0.42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D部分之面積則為3.66平方公尺,並觀之系爭金爐之外觀,應無「擴建」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堪認系爭金爐亦係於前訴訟後所重新搭建,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拆除系爭遮雨棚與系爭金爐,應非前訴訟和解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之系爭遮雨棚及編號B部分之系爭金爐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