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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錚中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伍思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承賢、朱柏清、暉倫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正被告暉倫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其中任一項逾期未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暉倫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惟經按址送達為寄存送達,且未據被告至轄區警察機關領取,致本院無法合法送達訴訟文書,自與前揭規定有悖,原告自應補正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正上開欠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