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為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伍思樺律師
被 告 暉倫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承賢(原名林旻叡)
被 告 朱柏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承賢、朱柏青、暉倫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承賢、朱柏青、暉倫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承賢、朱柏青、暉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錚中,本件訴訟繫屬後經變更後為莊智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並經莊智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239、223-2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承賢、朱柏青(下均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承賢、被告暉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朱柏青、暉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暉倫公司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4項給付之金額,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㈥就第1項至第4項之請求,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將聲明更正如後,屬法律上之更正陳述,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承賢為暉倫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94年8月17日起至110年11月3日止擔任暉倫公司董事長,嗣自111年6月起擔任暉倫公司之董事長至今),朱柏青則為暉倫公司之員工。暉倫公司承攬原告所屬櫃場之海關查驗貨櫃之勞務工作(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派遣工人即朱柏青、訴外人張世榮至櫃場內處理裝、拆貨櫃等工作,而集中查驗方式可區分為:不拆(亦即不將貨物搬出櫃外,報關公司僅支付行政規費,毋庸額外支付查驗報酬)、半拆(亦即將貨櫃由前至後將中間貨物搬出,形成一條通道,以利海關人員進入貨櫃查驗,報關公司每櫃需支付原告行政規費及9,000元之查驗報酬)、全拆(亦即將貨物全數搬出查驗,報關公司每櫃需支付原告行政規費及1萬2,000元之查驗報酬)等3種查驗方式,再由原告之倉儲課課長即訴外人楊以成(下稱其名,所涉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44號起訴書起訴在案,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04號案件【下稱楊以成刑事案件】審理中),負責將每日海關查驗業務中實施集中查驗之貨櫃數量及查驗方式等資料,登載於原告公司所建置之電子系統內,原告每月再憑此依系爭承攬契約與暉倫公司結算承攬報酬。
㈡、然楊以成、林承賢、朱柏青等人,竟利用前述職務之便,自105年6月間起至110年9月間止,將全億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全億報關行)、和益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和益報關行)等申報進口之貨櫃,在原告所屬櫃場進行集中查驗時,由楊以成先行決定該日欲填申報之不實數量,將其中部分原應向原告給付之「清櫃」(全拆)或「一路通」(半拆)查驗費用,改由全億報關行、和益報關行直接給付與現場之朱柏青等工人,朱柏青並上繳予張世榮、暉倫公司,再由楊以成填寫不實之貨櫃集中查驗方式與相應之數量上報原告,原告依楊以成所載資料向全億報關行及和益報關行收取費用並開立發票,楊以成並因此抽取全億報關行及和益報關行上開給付查驗費用之25%作為報酬,致原告因上開短報數據而受有未能向全億報關行及和益報關行收取正確查驗報酬之損害。復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楊以成刑事案件中,以楊以成自白所認定之虛報查驗貨櫃數量計算,原告共受有損害1,945萬4,000元;另比對海關、全億報關行及和益報關行提供予原告之資料(原證9),楊以成短報至少1,765櫃(105年至108年間:959櫃;109年至110年間:806櫃),因部分資料業已遺失且無法確認其中全拆或半拆之個別數量,爰以較低之半拆費用(每櫃9,000元,見原證10發票之金額)計算,扣除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原應給付暉倫公司之承攬成本(105年至108年間【95折】:2,565元;109年至110年間:2,700元,詳如原證1、18)後,原告所受損害仍高達1,124萬8,965元(稅捐部分係於判決確定後始需認列繳納,因此不用先行扣除),因此原告至少受有800萬元之損害。
㈢、準此,林承賢為暉倫公司之負責人,朱柏青為暉倫公司之受僱人,其等因執行職務共同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應就原告上開80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暉倫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林承賢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朱柏青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暉倫公司亦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至第21條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不爭執朱柏青為暉倫公司之受僱人,林承賢為暉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林承賢僅為掛名而非民法第28條之負責人,暉倫公司實際負責人原為訴外人即林承賢之父林銀榮(於110年間過世,下稱其名),林銀榮過世後則由訴外人即林承賢之配偶陳怡岑(下稱其名)擔任實際負責人。
㈡、暉倫公司為人力派遣公司,係依原告公司之請求派遣拆、裝櫃工人至原告指定之物流公司之貨櫃場內從事拆櫃及裝櫃之工作。被抽驗之貨櫃倘須做拆櫃及裝櫃之工作,係由海關人員及原告公司指揮暉倫公司之工人,暉倫公司之工人係受原告公司及海關人員之指揮、監督;至於原告如何向報關行收費、收費後如何向原告公司報帳等均屬原告內部之業務,暉倫公司及其勞工無從知悉,亦無從置喙。是以,縱楊以成承認有漏向原告報帳之事實,此乃楊以成之個人行為,林承賢、朱柏青對於楊以成所為均不知情,朱柏青僅係受楊以成之指示,轉交金錢予張世榮,也沒有獲得不法利益,故林承賢、朱柏青均無侵權行為可言,林承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44號、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況無論楊以成有無向原告公司報帳,暉倫公司及其勞工均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獲得報酬及拆裝貨櫃之工資,難謂林承賢、朱柏青或暉倫公司有何非法所得,故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
㈢、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被告固不爭執原證9文件、原證10發票之形式真正性,但爭執證明力,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證9私文書內容之櫃數、時間之真正及正確性。此外,原告主張之查驗報酬是營業收入,除扣除原告所稱需給付暉倫公司之承攬報酬外,尚應扣除稅捐、倉庫設備、機械設備(如堆高機等)、場地、人事辦公費用等成本支出,最後的營業淨利方為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因此請求調閱原告106年到110年的營業事業所得稅資料,被告同意以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淨利百分比作為計算損害的依據。又楊以成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本件被告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楊以成業已賠償原告300萬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不得再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
㈣、又楊以成證稱:原告大約於其簽立原證4自白書(簽立於110年10月19日)前一星期左右,先詢問過其他工人;後來110年10月19日當天詢問楊以成後,就簽立原證4自白書等語,因此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即知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原告於楊以成刑事案件中亦稱係於110年9月間察覺有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時效,為此主張時效抗辯。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林承賢、朱柏青、暉倫公司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朱柏青為暉倫公司之受僱人,林承賢為暉倫公司之負責人,且楊以成、林承賢、朱柏青等人利用前述職務之便向原告短報貨櫃查驗數量,致全億報關行、和益報關行將原應向原告給付之查驗費用,直接給付現場之朱柏青等工人,楊以成並從中抽取報酬,原告因而受有未能向全億報關行及和益報關行收取正確查驗報酬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於楊以成刑事案件中指述明確,並有楊以成、朱柏青之自白書及陳述、楊以成與原告之和解金收據、訴外人即全億報關行負責人陳明漢(下稱其名)、訴外人即和益報關行員工紀華忠(下稱其名)之證述、系爭承攬契約、發票資料及楊以成之短報貨櫃查驗數量統計表等件可憑,並經本院審閱楊以成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查:
⑴楊以成於楊以成刑事案件偵訊時稱:假設今日拆了3個櫃子,我會決定今日要報幾個全拆、幾個不拆,如果我跟暉倫公司說只要報2個櫃子全拆,系統上我會註記2個全拆、1個不拆,剩下的不拆(即實際上已拆櫃、原應給付原告查驗費用,但經楊以成短報之部分)就由報關行把錢給工人,至於如何跟報關行說今天要報(指短報)幾個,有可能是報關行主動跟我聯繫,或者我會請朱柏青或張世榮去跟報關行說,然後報關行就會把錢給他們其中一個人;本案就是報關行先拿錢給朱柏青,我就把該批貨櫃為「不拆」的情形登錄進系統,原告的承辦人員看到我所註記的情形為「不拆」,就只會跟他(報關行)收取行政規費,自白書的陳述均是事實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44號卷114年1月13日偵訊筆錄);朱柏青亦於偵訊中證稱:我算是工地現場負責人,林承賢是老闆,我是受林承賢的指示在現場查驗貨櫃,我的工作量報表做好後,會交給原告,再由原告跟報關公司對帳;(對於楊以成剛剛所說的過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你所述查驗報酬,是否明知是實際上已經全拆的查驗貨櫃,卻被不實填載為不拆的貨櫃,再由楊以成指示向報關公司虛偽請領本應歸於原告的查驗報酬?)是;(當時暉倫公司的負責人是林承賢?)是;報關行給我錢後,我都是交給張世榮,張世榮就拿回公司,每個星期五張世榮會再拿錢給我,叫我再交給楊以成;(你會拿到該筆款項所分配的錢嗎?)會,例如今天有5個工人去做,那筆剩下的錢(即扣除分配給楊以成部分之餘額)就除以6,1份是公司的,公司的那一份是給暉倫公司老闆,每個月發薪水的時候,會把這些應分得的錢一起加入原本的薪資,發現金給我,我知道我實際領的錢會比我的月薪多,自白書內容都符合我的意思,都屬實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7號卷111年5月13日偵訊筆錄、112年度調偵字第144號卷114年1月13日偵訊筆錄),核與楊以成自白書、朱柏青自白書內容大致相符。佐以陳明漢及紀華忠均證稱其等係將查驗費用直接給付予現場工頭「小朱」(即朱柏青)等語;且林承賢於楊以成刑事案件中更自承:我不否認張世榮有將錢交給我…我應該是6分之1,雖然我不在場,但我是掛名班長…這沒有帳的,算是現場工人與楊以成的私下約定;我坦承有少報獲利的私帳,基本上是由張世榮出面跟我對帳,但我認為我們實際拿到的部分,不像對方講的那麼多,我的部分只有佔6分之1,我聽張世榮說楊以成是固定拿4分之1,其他部分是由我跟暉倫公司其他工人去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7號卷111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及111年4月22日刑事偵查答辯狀、11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足徵楊以成係長期短報部分查驗拆櫃數量,致原告僅得就其如實上報部分,每月向報關行請款並與暉倫公司結算承攬報酬;不實短報部分,即改由報關行人員現場給付朱柏青等工人,再由朱柏青輾轉交予林承賢(收取6分之1)及楊以成(收取4分之1)分配,故林承賢、朱柏青對於楊以成上開「部分拆櫃循正常途徑上報結算,部分拆櫃予以短報逕現場收取費用」等不法作為,均知情、配合並參與短報部分之查驗費用分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楊以成之共同行為人,而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被告辯稱林承賢、朱柏青對於楊以成所為均不知情,亦無不法利益等語,委難足採。
⑵被告雖辯稱林承賢非暉倫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惟林承賢於94年8月至110年11月間、自111年6月起均經登記為暉倫公司之負責人,復經朱柏青指證其為暉倫公司之老闆如前,訴外人林政儀(即林承賢之叔叔、曾為暉倫公司負責人)亦證稱林承賢為暉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7號卷111年5月13日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846號卷110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林承賢、林怡岑更於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63號案件(下稱另案)中自承為暉倫公司負責人、林怡岑則為暉倫公司會計,而有另案判決可稽,應認林承賢為暉倫公司負責人,揆諸前開規定,暉倫公司對於林承賢前述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至林承賢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44號、第14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該不起訴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撤銷發回,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中;況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認定而不受刑事偵查之結果拘束,且刑事罪責與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及舉證責任高度亦有不同,自難執此不起訴處分結果率認林承賢或暉倫公司無庸負擔民事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等語: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而查,原告於楊以成刑事案件之110年12月28日刑事告訴狀自陳:其於110年9月間楊以成職務交接時,發現「不拆」數量近年異常暴增等語;佐以楊以成於本院11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之證述略以:確切時間我不清楚,原告大約是在簽原證4自白書(110年10月19日)之前一星期左右,先詢問其他工人,因為那段時間我請假,我是在簽立原證4自白書之前3、4天回去上班時,才知道原告有約談其他工人;後來(原告)110年10月19日當天詢問我後,(我)就簽立原證4自白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74頁),足認原告係在楊以成職務交接時發現「不拆」數量有異後,先行約談其他工人以釐清異常原因,實難認原告於該初步調查階段,即已知悉楊以成有無侵權行為、具體參與之賠償義務人及實際損害數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前即明知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要難憑採。
⒊從而,林承賢、朱柏青、楊以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林承賢、朱柏青分別為暉倫公司負責人及受僱人,暉倫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林承賢、朱柏青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楊以成短報至少1,765櫃(105年至108年期間短報959櫃,及109年至110年期間短報806櫃,詳如原證9)乙節,業據其提出查驗貨櫃號碼明細表、短報貨櫃數量計算表等件為證(見告證7、8、原證9,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7號卷第175-243頁,本院卷第347-397頁),並有全億報關行111年4月25日刑事陳報狀、和益報關行說明函暨管理報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8月18日函暨報單明細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7號卷第247-248、254-302、335-389頁);復因上開資料已無法確切區分短報貨櫃中實際為全拆或半拆之具體數量,爰均以較有利被告之「半拆」收費標準予以核算,則參酌原告所得收取之半拆查驗費用為每櫃9,000元(見原證10發票資料),扣除原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暉倫公司之承攬成本(105年至108年間【95折】:每櫃2,565元;109年至110年間:每櫃2,700元,詳如原證1、18),應認原告主張以每櫃半拆淨利:「105年至108年間:6,435元(計算式:9,000元-2,565元=6,435元);109年至110年間:6,300元(計算式:9,000元-2,700元=6,300元)」計算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尚屬有據。準此,原告因前述短報數據所受未能向全億報關行及和益報關行收取正確查驗報酬之損害,共計1,124萬8965元(計算式:【105年至108年】959櫃×6,435元+【109年至110年間】806櫃×6,300元=1,124萬8965元)。
⒊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短報櫃數、時間為真,且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除應扣除原告所需給付暉倫公司之承攬報酬外,尚應扣除稅捐、倉庫設備、機械設備、場地、人事辦公費用等成本支出,並聲請調閱原告106年至110年的營業事業所得稅資料等語,然查:
⑴原告依前揭報單明細所計算之損害金額,因部分資料遺失並均採較有利被告之「半拆」收費標準,已低於楊以成於楊以成刑事案件中所自承之短報數量(共2,029櫃,全億報關行:清櫃【每櫃1萬元】717櫃、一路通【每櫃7,000元】626櫃;和益報關行:清櫃【每櫃1萬2,000元】620櫃、一路通【每櫃7,000元】66櫃)及損害金額(計算式:1萬元×717櫃+7,000元×626櫃+1萬2,000元×620櫃+7,000元×66櫃=1,945萬4,000元),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合理計算短報櫃數、金額之客觀事證或計算標準,實難逕認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有何不實或不可採之處。至林承賢先於楊以成刑事案件中稱:依雙方契約暉倫公司每次拆櫃或裝櫃所應得費用為1,800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7號卷111年4月22日刑事偵查答辯狀),再於本院11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改稱系爭承攬契約僅有約定全拆3,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1頁),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認。
⑵被告另辯稱本件損害金額尚應扣除其他成本支出等語,惟本件無論楊以成將貨櫃查驗結果填載為「不拆」、「全拆」或「半拆」,原告均需固定支出被告所稱倉庫設備、機械設備、場地、人事辦公費用等成本,故楊以成短報全拆或半拆具體數量之行為,既係造成原告未能向全億報關行、和益報關行收取正確查驗報酬並支付暉倫公司承攬報酬之結果,則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計算,即僅應扣除原告原應給付暉倫公司之成本(稅捐部分原告將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認列繳納),毋庸再行扣除其已固定支出之其他營業成本,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關聯及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楊以成已先行賠償原告300萬元乙節,業據楊以成於本院11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證述甚詳,並有楊以成自白書及和解金收據可參,則原告前述所得向林承賢、朱柏青、暉倫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楊以成已清償之300萬元,尚得請求824萬8,965元(計算式:1,124萬8,965元-300萬元=824萬8,965元)。準此,原告於本件請求林承賢、朱柏青、暉倫公司連帶給付800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林承賢、朱柏青、暉倫公司連帶給付800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