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葉志仁
許綵恩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