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周三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催字第19號裁定公示催告,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9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