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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情。
二、經查,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1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9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112年度除字第4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家福興業有限公司
基隆二信
暖暖分社
112年3月11日
500,000元
0000000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