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周亞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1,751元及利息,經聲請人多次對其催告均置之不理,顯有意逃避本件債務,足見相對人已財務周轉困難、瀕臨無資力狀態,聲請人恐其脫產,債權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4萬1,75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必待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前開信用卡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係提出催收紀錄為證,惟此僅能釋明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核與前述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顯屬有間。聲請人復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瀕於無資力、或現存財產與聲請人債權(4萬1,751元及利息)相差懸殊,或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上揭釋明之欠缺。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