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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金卿  
相  對  人  美之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一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裁定正本相對人欄中關於「美之國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應更正為「美之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