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號
原 告 林世薇
被 告 林銀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銀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6,836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其中,資遣費56,836元係金錢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以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按:原告聲明之標的金額,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減其中3分之2以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裁判費數額即為333元);至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總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3,000元+333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