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友聲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中關於「被告應恢復僱用關係」,係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惟若該推定存續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則應逕以5年計算。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迄至原告提出之委任書所載之委任期間屆至之113年5月31日時為23歲又9個月,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41年又3個月(明顯已逾5年),而 原告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時薪為183元,惟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為1萬1,100元,故本院乃以5年期間推算,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60,000元(計算式:11,100元×12個月×5年=66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160,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減其中2/3即4,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裁判費數額為2,387元【計算式:71,60元-4,773元=2,387元】;至於起訴聲明請求「違反勞動契約與工作期間職場霸凌受創之精神賠償和醫療費用新台幣500,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從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總計應為7,787元【計算式:2,387元+5,400元=7,7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