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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聯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寶桐 
被      告  聯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承攬關係報酬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貳拾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3,787元及利息之債權額,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偉瓴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被告以陳偉瓴並非員工為由聲明異議,原告遂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陳偉瓴與被告間承攬關係之報酬債權存在,該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925元(含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執行費)。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萬925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如原告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