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6號
原 告 高誌陽
訴訟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5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四)請求被告提繳34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4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上開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3項請求工資給付及第4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又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係71年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3,420,000元(計算式:57,000元×12月×5年=3,42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11,917元,總計為3,431,917元(計算式:3,420,000元+11,91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685元(計算式:35,056元×1/3=11,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