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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威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16日送達原告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且於同年5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