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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 
訴訟代理人  李念寧 
被      告  林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肆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彥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湯期安,有行政院民國113年8月16日院授人培字第1133026065號函可佐,並經湯期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所屬板橋營業處(現已併入北部營業處),因自願參加專案精簡人員計畫,於94年間依該計畫辦理離職,由於被告當時參加勞保年資尚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被告遂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1點規定,於00年0月間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聲請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依系爭要點第9點第3款規定,被告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向原告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本補償金低時,則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被告因此自原告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9萬3,362元。嗣原告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27日保普老字第11260059540號函通知,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將核付68萬492元,原告即通知被告辦理補償金繳還事宜,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要點第9點第3款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系爭要點、系爭切結書、專案精簡離退人員領取勞保補償金領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27日保普老字第11260059540號函、原告112年5月3日臺菸酒人字第1120007338號函及原告北部營業處112年5月8日臺菸酒北部營人字第1120002017號函、112年5月25日臺菸酒北部營人字第1120002324號函、112年5月31日臺菸酒北部營人字第1120002334號函、鎮前街郵局第000134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要點及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49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